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32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于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于凱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岡本牌保險套壹盒,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佰陸拾捌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於民國112年3月27日13時21分許」更正為「於民國112年3月27日8時6分許」,及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蕭于凱於警詢時坦認有於上揭時、地拿取放在商品架上之岡本牌保險套1盒(下稱本案商品)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行,辯稱:我結帳時習慣先把錢拿出來,便將本案商品放在外套左側口袋,我是忘記結帳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27日8時6分許在本案商店內,徒手拿取放置
商品架上之本案商品,並放置在口袋內後,僅結帳其餘商品即離去等節,為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陳淑婷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以前詞,惟查:被告自商品架上拿取本案商品後,
即逕將之收入所著外套口袋內,過程中並無自口袋內掏取錢包或物品之動作,有前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考,被告前詞所辯,核無足採。又參以本案商品重量輕巧、體積尚小,有同類商品之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無於選取後暫時將之收置衣物口袋或所攜提袋等處,以騰出雙手便利繼續購物之必要,被告拿取本案商品逕放入衣服口袋之舉,堪認係有破壞告訴人對本案商品之監督支配以建立自己持有狀態之意,是被告出於竊盜犯意而拿取本案商品等情,堪以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謀生能力,竟不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造成社會治安危害,所為殊非可取;並審酌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惟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考量其以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68元,尚非貴重,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調解共識,及就其行為造成之損害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現仍在學、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竊得未經扣案之岡本牌保險套1盒,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本應依法宣告沒收,惟前開物品業為被告使用消耗,為被告於警詢時所供承在卷,顯已無從為原物沒收,又其竊得之岡本牌保險套1盒價額為168元等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證述明確,是應依前揭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849號被告蕭于凱(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于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7日13時21分許,在陳淑婷所任職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鳳雄門市」內,趁店內員工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放在商品架上之岡本牌保險套1盒(價值約新臺幣168元),得手後放入左側口袋內,僅結帳冰淇淋,即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陳淑婷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淑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于凱於警詢中供述在卷,復經告訴人陳淑婷於警詢時之指訴歷歷,並有監視器畫面15張、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為證。綜上所述,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檢察官陳麗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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