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45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丁仁
莊明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丁仁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明進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後視鏡」均更正為「後照鏡」,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於民國112年7月13日19時52分許」更正為「於民國112年7月8日3時58分許」,另補充證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丁仁、莊明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丁仁、莊明進均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僅因好玩,即恣意竊取告訴人 鍾欣秀 之機車後照鏡,足徵其等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固均坦認犯行,其所竊得之機車後照鏡並業已經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稽,惟被告2人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等情;再斟酌本案犯行之犯罪手段、被告2人之行為分擔、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張丁仁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品行,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莊明進前有施用毒品前科之品行,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2人所竊得機車後照鏡2支,已由警方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464號被告張丁仁(年籍詳卷)
莊明進(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丁仁、莊明進於民國112年7月13日19時52分許,由莊明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A車)搭載張丁仁,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停車場時,發現鍾欣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B車)停放於該處,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張丁仁徒手將B車後照鏡2支拔下,交由莊明進置於A車之置物箱內,再由莊明進騎乘A車接應張丁仁離開現場。 嗣鍾欣秀 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追查,並扣得遭竊之後視鏡2支(已發還被害人),獲悉上情。
二、案經鍾欣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張丁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被告莊明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鍾欣秀於警詢之證述。B車之後視鏡於上開時、地遭竊取之事實。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照片、監視器擷圖畫面。佐證被告張丁仁、莊明進於上開時、地共同竊取B車後視鏡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丁仁、莊明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檢察官童志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書記官王安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