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4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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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47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怡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怡靜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怡靜於民國112年7月11日17時33分起至同時49分止,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寶雅高雄明誠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該店保安經理 郭士霖 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已發還由郭士霖領回)。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怡靜於警詢時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郭士霖於警詢之證詞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商品價格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1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行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其犯罪手段平和,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再酌以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前已有竊盜前科之品行,其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均經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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