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40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宏智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所謂家庭暴力罪,係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為告訴人乙○○之胞弟,有個人戶籍資料2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1、25頁),是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傷害行為,當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之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各該罪名論處即足,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為成年人,遇事本應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僅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率爾傷害告訴人,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固有意與告訴人調解,惟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表示無調解意願,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填補其犯行所生損害;惟念被告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告訴人因被告之行為所受之傷勢,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217號被告甲○○男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居高雄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乙○○胞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偕妻 何美華 (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6月13日17時許,返回高雄市○○區○○路000號母親住處,與乙○○討論籌辦父親喪事相關細節,詎甲○○因不滿乙○○提及18年前舊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乙○○臉部,因此致乙○○受有右前額、右眼眶及鼻部青色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㈢同案被告何美華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㈣驗傷診斷書1份、現場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檢察官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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