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易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中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31號、112年度偵字第2539號、112年度偵字第2820號、112年度偵字第7594號、112年度偵字第7863號、112年度偵字第78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拾壹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且每次不能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因傷害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行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而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第32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羈押。
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對於被訴犯行均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證人陳○○、陳○○證述明確,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000年度家護字第0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相對人保護令執行)、監視器擷圖、○○○○0.0擷圖、告訴人提供之LINE擷圖、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刑事案件照片、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楠梓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像擷圖、測量距離照片、GOOGLEMAP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圖、遭破壞紗窗照片為證,堪認被告涉犯違反保護令罪、毁損罪、強制罪、恐嚇罪、傷害罪、加重誹謗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核發保護令,且經警方於111年12月9日告知保護令之內容後之112年1月1日、同年月2日、同年月6日、同年月8日、同年3月20日、同年月22日、同年4月3日、同年月9日,仍數次對告訴人為違反保護令、強制、恐嚇、傷害等行為,甚而在112年1月12日經員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到案,並經檢察官告誡被告不得再違反保護令内容,及對被告為附條件命令後,仍對告誡内容不予理會,數次違反保護令,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仍有羈押之原因。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情節、被告人身自由限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以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該羈押必要性尚難以具保或其他方式代替,是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應屬適當,復有其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之最小侵害手段,是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五、綜上,被告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第32條第2項規定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仍然繼續存在,故裁定被告應自112年11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瑋珍
法官彭志崴法官石育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書記官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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