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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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訴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983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明宗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7年度訴字第427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3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許明宗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未侵害他人。被告於原審已庭呈中低收入之證明,母親與兒子均有身心障礙證明,請求從輕量刑,使被告得以繼續照顧母親與兒子。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者,得處6月以上之有期徒刑,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判刑過重,亦使患有重度身心障礙之兒子情況陷入困境云云。
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原審已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其量刑審酌事由,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另考量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分別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構成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等量刑事由,原審就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3月,已屬低度量刑,尚無失諸過重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且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5年4月29日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上訴駁回,於105年8月19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被告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原審量處較前案為輕之有期徒刑8月,更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情形。至被告所述家庭狀況,其情固值堪憐,然仍核與本案被告犯行無涉,如被告親屬,確因被告入監執行而失所依靠,宜由社政機關予以扶助,尚不足據為對被告從輕量刑之依據。從而,被告上訴就原審之科刑為爭執,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曾永宗法官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書記官李采芹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2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明宗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枋山鄉港邊135號居屏東縣枋山鄉港邊139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3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許明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明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5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許明宗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2月2
日晚上某時許,在屏東縣枋山鄉港邊139號居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㈡許明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施
用海洛因完畢後不久,在前揭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嗣警方因接獲檢舉,得知許明宗涉犯施用毒品罪嫌,遂於10
7年2月4日上午某時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前揭居處執行搜索;俟警方經徵得許明宗之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明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確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偵查報告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楓港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碼編號:枋楓港00000000號)1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枋楓港00000000號)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票聲請書暨所附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6、9、10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背面),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至10、29頁),其再犯上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月、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於106年9月2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至24、30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且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是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為中低收入戶、須扶養具身心障礙之兒子與母親等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44、46至48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書記官凌浚兼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