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686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慶勇
被   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柒佰玖拾陸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柒佰玖拾陸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本院為因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涉訟之第一
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約定書第13條可稽,依民事訴訟
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又被告丙○○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3年1月12日邀同被告丙○○
為被告甲○○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連帶保證
人,並簽有借據及約定書,約定自93年1月15日至96年1月15
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36期,按年息百分之18.5本息平均
攤還,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除應依約計付遲延利
息,逾期6個月以內另按約定利率之1成,逾期6個月以上者
,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成計付違約金,且債務視
為到期。詎被告於95年2月17日繳款後即未再清償,依約應
一次清償136,79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此
,依借據及約定書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甲○○辯稱:應分期清償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及放款帳務
明細查詢等件為證,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而被告丙○
○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故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五、按借款人自貸放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8.5固定利率按月攤還本
息,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利息,逾期6個月以內另按約定利
率之1成,逾期6個月以上者,另按約定利率之2成計付違約
金,且所欠債務視為到期,借據及約定書約定甚明。又連帶
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
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
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
740條及第273條第1項復有明文。被告甲○○既不否認未依
約繳款之事實,所欠債務即視為到期,無准予分期清償之法
律依據。從而,原告依借據及約定書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熊掌山
附表:
┌──────┬────────────┬───────────┐
│計息本金│利息│違約金│
│(新臺幣)├──────┬─────┼───────────┤
││計息期間│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
├──────┼──────┼─────┼───────────┤
│136,796元│自⒉⒙起至│18.5%│自⒊⒙起至清償日止,│
││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左開利率之1成計算,逾│
││││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之│
││││2成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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