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93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931號
原   告 丙○○
      乙○○
被   告 甲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5年5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乙○○各新臺幣伍萬元,並均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伍萬元分別為原告丙○○
、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25日與原告任職之瑞甫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瑞甫公司)簽約借測一無線網路基地台,
約定借測期限至93年3月3日為止,被告並交付美金100元以
為押金,嗣借測期限屆滿後,被告非未依約返還無線基地台
,復又於94年6月2日親至瑞甫公司展出於世貿中心資訊展會
場之攤位,表明欲歸還產品並索回押金之意,惟因該產品已
超出借測期限1年4個月,是原告遂要求須經相關測試後方才
得將押金返還被告,詎被告竟於眾目睽睽之下,刻意以不堪
入目之言語辱罵原告等人,並蓄意擾亂展覽之進行,致現場
參觀展覽之觀眾不敢進入原告參展攤位參觀,此業已經原告
提出告訴並由鈞院以94年度簡字第2472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
公然侮辱罪成立確定在案,為此,爰依法訴請被告賠償原告
因前開侵權行為所受人格與名譽之傷害等語,並聲明請求被
告應各給付原告每人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方面: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
辯。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
告於93年2月25日因返還押金之爭執,在世貿中心資訊展
會場辱罵原告二人等情,已經為被告於本院94年度簡上字
第267號妨害名譽案件審理時自承無訛,並經法院勘驗錄
影帶屬實,被告為此經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此有前開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
可憑,原告之主張,應屬可採,被告在展覽會場辱罵原告
,原告二人之名譽因此受到不法侵害,其等請求被告賠償
,即屬有據。
二、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
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以及侵權行為造成損害之程
度等為審判之依據。爰審酌原告丙○○任瑞甫公司總經理
、原告乙○○任瑞甫公司管理部經理,並被告辱罵原告之
場合為台北國際電腦展會場,現場參觀人數眾多,對原告
造成名譽損害甚大等情,認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以每人五萬
元為適當。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
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94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屬過高,應予駁
回。
伍、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以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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