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564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5年5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5月29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陳盈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伍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九
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台幣壹元。
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貳仟參佰肆拾
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甲○○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被
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台幣
貳萬貳仟伍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甲○○如以新台幣參拾
萬貳仟參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借據契約書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依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有第1審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3年7月1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借款,其額度為新台幣(下同)3萬元,借款利息按年息
17.99%計算,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
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
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6個月部份,加倍計付;另被
告乙○○於93年7月16日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40萬元,借款利息按年息8%計算,遲延給付本金或利
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
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6個
月部份,加倍計付。詎被告未依約清償,積欠原告如原告聲
明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乙○○應給付原告22,551元,及自95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7.99%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如主文第2項
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卡貸
資料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借據暨約定書,及簡易資料查
詢單等件為證,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審酌,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請求被告乙○○、甲○○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自95
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本院
審酌本件之約定利率已高達年息17.99%,且近年來國內貨
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
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
減為1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暨請求被告乙○○、甲○○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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