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六交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六交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六交簡字第18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芳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516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朱芳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朱芳谷於民國110年8月4日下午5時許起至下午6時許間,在雲林縣莿桐鄉油車某友人住處內飲用米酒若干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欲返家而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7時3分許,行經雲林縣○○市鎮○路000號前,竟因跨越雙黃線超車,而先後與對向由 林千華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 黃郁喬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後,再擦撞大聖營造有限公司在雲林縣○○市鎮○路000號前所設置之圍籬肇生交通事故(未致他人傷亡)。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後,於同日晚間8時25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始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芳谷於警詢時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千華、黃郁喬及大聖營造有限公司工務副理 鄭明恩 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所、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列印資料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及現場照片1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審酌「酒後不開(騎)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酒後肇事導致家庭破碎或無辜生命逝去之新聞屢見不鮮,刑法關於酒醉駕車之處罰條文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希望以重罰來減少酒駕歪風,本案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被告於偵訊時並自陳當時已經不醒人事之情形下,猶率爾駕駛車輛上路,堪認被告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惟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歷經偵查程序,當知所警惕,且此次為被告初次違反酒後不得駕車之規定,兼衡其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貨車,本次雖與對向兩車駕駛發生交通事故,幸未造成對方駕駛及乘客之傷亡;復衡以其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學歷、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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