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順賀
徐宇辰上一人選任辯護人江銘栗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432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胡順賀、徐宇辰共同犯重利罪,均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徐宇辰明知其友人 劉承緯 因經濟困窘急需款項周轉,竟與其姊夫胡順賀一同乘劉承緯急迫而舉債濟急之際,共同基於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約定由胡順賀出資,並由徐宇辰出面與劉承緯聯繫,而於民國109年9月中旬某日,在雲林縣○○鎮○○○路000號,共同貸與劉承緯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預扣第1期利息6,000元後,徐宇辰實際交付2萬4,000元予劉承緯,並約定利息以7日為1期,每期6,000元(相當於週年利率1304%,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起訴書誤載,本院逕予更正),劉承緯並簽發9萬元面額本票作為擔保。而自109年25日至同年10月止,劉承緯陸續按期支付利息4次,分別為6,000元、6,000元、7,000元、7,000元,共計2萬6,000元,胡順賀、徐宇辰2人即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案經劉承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順賀、徐宇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68至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承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1至14頁;偵卷第39至45頁),並有被告徐宇辰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20至22頁)、被告徐宇辰、胡順賀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7張(警卷第28至31頁)、被告徐宇辰與告訴人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4張(警卷第32至33頁)在卷可稽,是認被告2人前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數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於預扣利息之情形,應以貸與人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計算利率之基準。又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準此,本案被告2人借款予告訴人之利率即應以告訴人實拿金額作為本金數額計算之。酌諸被告2人所陳及告訴人歷來之指訴,可知被告2人係乘告訴人急迫而需款孔急,又無法透過向銀行申貸等正常管道借款之際,同意貸予告訴人3萬元,並為前揭利息之約定,而其實際交予告訴人之借款為2萬4,000元,其借款所收取之利息,經換算結果,週年利率高達1304%【計算式:6,000元÷7(以7日為1期之利息)×365(日)÷2萬4,000元(本金)×100%=1304%,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被告2人貸予告訴人之高額利率,與民法第203條所定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或同法第205條現行法所定之最高利率即週年利率16%之限制(第205條條文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該條文修正為將最高約定利率調降為週年16%),相去甚遠,且衡諸目前低利率之社會經濟情況,金融機構除少數貸款如信用卡、預借現金等無擔保之利率高於10%外(但仍未逾16%),多數貸款利率均低於10%,又一般民間貸款多為3分利(即月息3%),被告2人上開貸款利率與目前銀行放款利率及合法當舖業者之質借利息相較,亦顯不相當,確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被告2人就本案貸款推由被告徐宇辰出面向告訴人數次取息之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應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錢財,明知告訴人財務上急迫亟需資金周轉,竟利用他人急迫之際牟取重利,剝削處於經濟弱勢之告訴人,貸放本金之數額固非甚鉅,然所約定之週年利率甚高,足使借款人陷入龐大債務之泥淖,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之生計均有負面影響,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份附卷可佐,告訴人經父親向本院表示已收到和解金,對於量刑無意見,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存卷可參,堪認被告2人犯後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害,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胡順賀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受僱於洗車場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已婚、育有3名子女,被告徐宇辰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現於水泥廠工作、月收入約2萬6,000元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73至74頁),暨檢察官及告訴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說明被告胡順賀前於103年間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並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被告徐宇辰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告訴人並經父親向本院表示同意給予緩刑機會等語,有上開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及和解書2份存卷可考,可見被告2人於犯後已獲取告訴人之諒解,本院因認被告2人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前述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對被告2人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2人上述家庭生活狀況、刑罰教化功能及禁止過苛原則,認無庸在緩刑期間附加條件,併此敘明。
五、沒收㈠按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告訴人就本案向被告2人借款之時起至109年10月間止,共支付2萬6,000元之利息予被告2人,此等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屬被告2人之不法所得,惟考量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2人分別賠償告訴人3萬元,有上開和解書2份附卷可佐,是本院認被告2人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和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將使被告2人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㈡至扣案之借據、買賣契約各1張,被告徐宇辰於偵訊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供稱:此乃因告訴人繳不出利息,告訴人另外跟我借12萬元,並以機車作為抵押,估價單之買賣契約就是就是指該部機車,我們這筆借款沒有約定利息,只有約定1、2個星期後要還錢等語(偵卷第53至59頁;本院易字卷第71頁),應認上開扣案物亦屬乃告訴人與被告徐宇辰於本案發生後,2人另外約定所生之民事債權債務關係,與本案並無關聯,是上開扣案物均非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非屬違禁物,故均不予沒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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