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110年度易字第467號
110年度易字第47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107號、第5402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林瑞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瑞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㈠於110年7月12日下午2時26分許,前往信明藥局(址設雲林縣
○○市○○路00號)內,徒手竊取店內架上陳列之瑞桂草本精油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元)及抹草香茅精油1個(價值約50元)得手後短暫走出店外,並於同日下午2時27分許,再次走入信明藥局內,接續上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店內架上陳列之倍您力口服液2個(價值共約50元)、日方面達母軟膏1個(價值約120元)及濬瑪香菸沾粉1個(價值約100元)得手(均已發還),嗣又開啟櫃台內收銀機尋找財物時,為警到場並當場查獲。
㈡於民國110年7月21日上午9時28分許,前往位於雲林縣○○市○○
○路00號之 魏秋昌 住處前,見庭院大門未鎖,即趁無人之際,侵入上開庭院徒手竊取魏秋昌所有置放於與住宅屋旁相連置物間之塑膠花1束、酒瓶1個(價值不詳,均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離去。
㈢於同日上午10時許,進入 林正賜 所管理位於雲林縣○○市○○○路
00號對面之建築工地,徒手竊取工地內之放置於麻布袋內之螺桿42支(價值約1萬元,均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於離去時在上開工地旁為警當場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瑞麟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 張芸 莤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魏秋昌、證人 魏友松 於警詢之證述。
㈣證人即告訴人林正賜於警詢之證述。
㈤書證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⑴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⑵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⑶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7張、扣案物及現場照片15張、被告隨身攜帶物品照片1張。
⑷現場監視器畫面紀錄光碟1片。
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⑴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⑵現場暨扣案物照片6張。
⒊犯罪事實一㈢部分⑴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偵查報告各1份。
⑵現場暨扣案物照片8張。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本院公設辯護人、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協議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㈠按一般住宅前後庭院亦應為住宅之一部分(最高法院80年度
台上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侵入被害人魏秋昌之住宅庭院內,竊取被害人魏秋昌所有置於其住宅相連之屋旁置物間內之塑膠花1束、酒瓶1個,依前開判決意旨認庭院圍牆內庭院均屬供人居住之住宅範圍,是被告該次竊盜犯行已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竊盜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㈢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7年度六簡字第247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7年度六簡字第303號判處3月確定;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6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毀棄損壞、傷害、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4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5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聲字第1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被告於109年2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9年9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致生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始得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避免再犯罪,卻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其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情事,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瑞桂草本精油、抹草香茅精油、日方面達母軟膏、濬瑪香菸沾粉各1個、倍您力口服液2個、塑膠花1束、酒瓶1個、螺桿42支(含麻布袋1個)、均已返還各該告訴人 張芸莤 、林正賜及被害人魏秋昌,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3張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1張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