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5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5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51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姚舜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2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姚舜傑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其中附表一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所示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姚舜傑因所犯如附表一、二所列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聲請書誤載為第7款,應予更正)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易言之,倘受刑人所受之宣告刑均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固超過6個月,依前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先予敘明。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就附表一、二分別所定之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各該附表所示之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附表二部分不得重於附表二編號2至4所定之應執行刑拘役120日及同表編號1所宣告之拘役55日之總和;且附表二部分不得逾刑法第51條第6款但書所定120日之上限。復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犯罪時間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分別裁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怡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楊芷心【附表一】┌──┬─────┬──────┬──────┬───────┬────┬────┐│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確定日期│├──┼─────┼──────┼──────┼───────┼────┼────┤│1│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4月│106年5月3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106年11│107年1月│││制條例│,如易科罰金│採尿時起回溯│院106年度簡字│月17日│23日││││,以新臺幣1,│96小時│第2507號││││││000元折算1日│││││├──┼─────┼──────┼──────┼───────┼────┼────┤│2│侵占│有期徒刑3月│106年9月1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107年4月│107年7月││││,如易科罰金││院107年度簡字│3日│10日││││,以新臺幣1,││第276號││││││000元折算1日│││││├──┼─────┼──────┼──────┼───────┼────┼────┤│3│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4月│106年11月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107年5月│107年9月│││制條例│,如易科罰金│採尿時起回溯│院107年度簡字│23日│4日││││,以新臺幣1,│96小時│第510號││││││000元折算1日│││││└──┴─────┴──────┴──────┴───────┴────┴────┘【附表二】┌──┬─────┬──────┬──────┬───────┬────┬────┬────┐│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確定日期│備註│├──┼─────┼──────┼──────┼───────┼────┼────┼────┤│1│詐欺得利│拘役55日,如│106年5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106年12│107年2月│││││易科罰金,以│至翌(13)日│院106年度簡字│月18日│6日│││││新臺幣1,000││第3285號│││││││元折算1日││││││├──┼─────┼──────┼──────┼───────┼────┼────┼────┤│2│竊盜│拘役50日,如│106年10月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107年4月│107年7月│編號2至4││││易科罰金,以││院107年度簡字│3日│10日│經臺灣橋││││新臺幣1,000││第275號│││頭地方法││││元折算1日│││││院107年│├──┼─────┼──────┼──────┤│││簡字第27││3│竊盜│拘役40日,如│106年10月6日││││5號判決││││易科罰金,以│││││定應執行││││新臺幣1,000│││││拘役120││││元折算1日│││││日│├──┼─────┼──────┼──────┤│││││4│竊盜│拘役40日,如│106年10月6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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