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17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1773號聲請人 呂明宗 相對人 陳揚升
詹沛潔 林聘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人民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年6月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人民幣2,000,000元,利息按月息百分之1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09年12月31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月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顏志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