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21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必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必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壹點肆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第4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D108172)」應補充為「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檢體編號:
D108172)」,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初步檢驗照片各
1份」,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
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08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145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0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刑責部分則經高雄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115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諸上揭說明,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係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所為,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025號及106年度簡字第24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07年9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觀諸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受有罪判決之宣告,卻不知警惕仍再為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較重,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另本件被告經警攔查,於員警知悉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即自行掏出毒品安非他命1包,並向員警坦承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其108年7月29日警詢筆錄存卷可查,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律禁令,未思毒品對己身、乃至於社會之危害,竟施用第二級毒品,惟念及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暨衡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本件扣案之結晶狀物1包(含袋毛重為1.47公克),經檢驗後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初步檢驗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應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且據被告稱該毒品為其施用所剩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就與上述毒品無法分離且無分離實益之包裝袋,亦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666號被告黃必成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必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0月26日釋放出所。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徒刑7月確定。詎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28日15、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7月28日23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吳詠智(另案偵辦中)騎乘機車搭載黃必成行駛禁行機車道而為警盤查,當場扣得黃必成置於口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47公克),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必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D108172)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毒品案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D108172)各1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47公克)足資佐證,徵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檢察官呂建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書記官賴麗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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