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283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831號

原告 林鳳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思涵 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及違約金1,000,000元,揆諸首揭說明,該附帶請求違約金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00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0,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書記官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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