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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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6號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莫伯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113年度簡字第294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2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已明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內;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就原審之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156頁),原審之量刑與犯罪事實、罪名之認定亦可分離審查,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所犯法條)等其他事項,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記載(詳如附件所示)。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固以:告訴人歷經本案後,每天做惡夢、憂鬱症加重,本案量刑過輕,被告惡性非輕,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量刑是否妥適,容有再斟酌之餘地等語。查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係於法律規定之刑度範圍所為之量刑,並無違法情事。原審復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年齡、被告犯罪之動機、下手輕重以及告訴人受傷程度;在大庭廣眾前動手傷人,除了身體受傷之外,被攻擊者亦因此而承受屈辱;被告犯罪後最後坦承犯罪,有意和解但仍無法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以及被告之生活狀況等節,而為本件科刑之判斷基礎,均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及所造成之損害、被告之犯後態度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原審判決當時可審酌之一切相關情狀均綜合為審慎之裁量;是原審之刑罰裁量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或顯然出入之失當情事,即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又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乙情,被告供稱係因被害人要求賠償新臺幣1千萬元致無法達成和解云云,查兩造間未能達成和解乙節,業經原審量刑時予以參考,有如前述,且被害人要求之賠償金額顯然過高,超越一般社會常情,更不能認此屬本件量刑可資審酌之新事證。原審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述各項因素綜合判斷而為量刑,自無不當。從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起訴(本院原審改行簡易判決),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莫伯强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段000號之11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97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4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莫伯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之法律,除證據增列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的記載(如附件):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2.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及員警密錄器錄影檔之筆錄。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考量:被告與告訴人之年齡、被告犯罪之動機、下手輕重以及告訴人受傷程度;在大庭廣眾前動手傷人,除了身體受傷之外,被攻擊者亦因此而承受屈辱;被告犯罪後最後坦承犯罪,有意和解但仍無法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以及被告之生活狀況等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97號
被 告 莫伯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莫伯強 與 黃正忠 均為「臺南市兩廣同鄉會」之成員,近來有多起民事、刑事訴訟。莫伯強於民國113年3月4日10時35分許,在臺南市政府永華市政中心(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號)南島路側大門前,見黃正忠在該處陳情抗議,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正忠,致黃正忠自椅子上摔下、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臉部及後側頭部鈍傷、右側手肘擦挫傷、右側小指擦挫傷、右側臀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正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莫伯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搶走告訴人之麥克風。
2
告訴人黃正忠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所受傷勢。
4
⑴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6張、錄影畫面光碟1片
⑵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惟查,告訴人並未明確指出被告有何具體惡害通知之行為舉止或言論,是以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不得遽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行為如認成立犯罪,其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將不另論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