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283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838號

原告 蘇健彰

訴訟代理人 陳柏甫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風采設計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原告先位聲明:㈠被告應將名為「香水系統外殼」及「家庭用香水機」之兩款模具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109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香水系統外殼及家庭用香水機之模具返還原告,香水系統外殼及家庭用香水機之模具價值共115萬元(計算式:54萬元+61萬元=115萬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5萬元。原告先位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80萬元,故原告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5萬元(計算式:115萬元+80萬元=195萬元)。另原告備位聲明第1、2項分別請求被告給付115萬元、80萬元,故原告備位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195萬元(計算式:115萬元+80萬元=195萬元)。是本件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相同,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3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李佳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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