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20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06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建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陳建成為外送員, 朱建強 係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號日光行館社區之保全。於民國113年5月9日19時55分許,陳建成至上開地點外送時,雙方因停車問題發生爭執,陳建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朱建強臉部,朱建強因而受有鼻子鈍傷、鼻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朱建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建成固坦承有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頰,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沒有發生口角,從頭到尾都是他在罵我,我覺得這個管理員有很大的問題,經常跟人家發生衝突,我不確定告訴人有沒有鼻子鈍傷,當下我看不到,我懷疑告訴人筆錄不確實。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朱建強指訴歷歷(見警卷第3-6頁、第7-9頁,偵卷第29-32頁,本院卷第26頁),且被告亦供承有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頰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足證告訴人之指訴非虛。此外,並有於(朱建強)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3年5月9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17頁)、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見調偵卷第23-28頁)、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6張(見警卷第19-23頁)可證, 益徵 被告確有動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另被告雖否認告訴人當下受有鼻子鈍傷之傷害云云,然依警卷所附告訴人受傷後所拍攝之照片(見警卷第25頁),清楚可見照片顯示告訴人衣服正面有大塊血跡,同時被告亦供承「我有看到鼻出血」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足見告訴人因被告之毆打造成鼻子鈍傷、鼻出血等情屬實。

 ㈡綜上,被告否認因其毆打造成告訴人鼻子受傷云云,顯與事實及證據不符,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不認識,僅因細故爭執,竟未能理性解決問題,而對告訴人施加暴行,破壞國家法紀,所為自應予非難,再參酌告訴人受傷程度尚非嚴重,惟被告迄今仍否認犯行,且雙方仍未能達成和解獲至原宥,被告犯後態度難稱良好,並參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裡有八十多歲的爸爸、將近八十歲的媽媽,目前工作是外送員之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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