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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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號上訴人 李佳興 選任辯護人 劉君豪 律師上訴人 郭美娟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九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二八九九五、二八九九六、三.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李佳興、郭美娟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李佳興販賣第二級毒品六罪罪刑(均累犯,單獨販賣五罪,另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5部分,與郭美娟共同販賣);郭美娟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罪刑(均累犯,單獨販賣一罪,另如附表編號5部分,與李佳興共同販賣);並維持第一審論處李佳興販賣第一級毒品二罪(均累犯,附表編號1、部分),郭美娟販賣第一級毒品二罪(均累犯,附表編號3、9部分)罪刑之判決,駁回該部分其二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八年、十七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證人 劉文斌沈明輝吳敏祥李依玲葉崇偉黃進富黃秀華吳承勳 等人之證言,上訴人等之部分供述,卷附劉文斌等人各次與李佳興、郭美娟聯絡購買毒品時,內容分別有「我要兩張」、「女生」、「女生女生女生」、「四0」、「兩個」、「兩千」、「你有用漂亮一點嗎?」、「有硬的嗎?」、「拿一千塊就好了」、「挺你五百」、「兩千塊啦」、「0五分成兩包」、「電話裡幹嘛講?」、「我現在又要拿一千」、「東西,我現在很痛苦」、「沒辦法給你一個,一半好不好」、「但是多五百耶」、「四千五嗎?」、「昨天那一包我就很氣了啊,現在又這樣」、「我要女生」、「我拿現金給你」、「我這邊兩千五」、「三千是嗎?」等有關毒品交易種類、數量、價額及品質等暗語,並約定交易地點之通訊監察譯文,扣案行動電話一支、電子磅秤一台、分裝袋一一0只,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相互勾稽判斷,認李佳興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劉文斌、吳承勳各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敏祥、葉崇偉、黃進富各一次、沈明輝兩次;郭美娟有販賣海洛因予劉文斌、黃秀華各一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沈明輝一次;上訴人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依玲一次之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如何認定上訴人等有營利之意圖,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所指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又葉崇偉、劉文斌、李依玲於第一審審理時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並經交互詰問,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本不得再行傳喚,李佳興於原審再度聲請傳訊,並請求調取吳承勳與李佳興之電話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原審以事證已臻明確,認無再為無益調查必要,雖漏未於理由內予以說明,但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另李佳興合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4、7、8、部分),原判決已依該條項減輕其刑,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非依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段景榕法官洪兆隆法官黃仁松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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