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號上訴人 阮榮蕙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 律師上訴人 王勝凱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九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七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妨害自由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王勝凱、阮榮蕙(下稱上訴人等二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王勝凱有期徒刑四月,處阮榮蕙有期徒刑三月,並均諭知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二人在第二審之此部分上訴。上訴人等二人之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僅依告訴人 鄭昌明 之單一供述及告訴人親屬之傳聞證據,證明上訴人等二人有妨害自由之行為。又告訴人行動果真受控制,皇冠當舖之員工應可察覺到異狀,原審對此於上訴人等二人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並未依職權調查此項證據,難謂為適法;阮榮蕙另謂:(一)告訴人已知悉將前往解釋當舖借錢之事,更已應允一同前往王勝凱之公司,並依約自願前往,換言之,自當日(按指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十一時四十九分許至到達王勝凱之公司期間,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無受限制之情形。(二)原審認為阮榮蕙與 張瀞文 (已判決確定)所犯情節相仿,然卻僅給予張瀞文為緩刑之宣告,未對阮榮蕙為相同之宣告,亦未說明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各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二人與張瀞文共同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罪事實,係依憑告訴人及證人鄭有富、 鄭桂芳 、 鄭徐笑 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乃榮醫院之驗傷診斷書,及卷內相關電話通訊明細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無違。又原判決並未認定告訴人於乘坐阮榮蕙所駕車輛前往高雄市○○區○○街○○○號富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途中,其自由已受到限制。阮榮蕙上訴意旨於此已有誤解。另按關於緩刑之宣告,屬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而有罪之判決書對於宣告緩刑者,應記載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五款所明定。然對於未為緩刑之宣告,則並無須說明不宣告緩刑之理由之規定。原判決對上訴人等二人未說明何以不為緩刑之宣告之理由,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上訴人等二人關於妨害自由部分之上訴意旨,核係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及為宣告緩刑與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第三審之上訴要件。其等關於妨害自由部分之上訴,俱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二、恐嚇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等二人之上訴,未聲明僅對部分提起,依上開說明,視為全部上訴。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等二人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二人一併提起上訴,其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蘇振堂法官林立華法官許仕楓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七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