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1055號
原告 李達照
上列原告與被告 游立偉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游立偉之年籍資料,及檢附被告游立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規定。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表明被告游立偉之年籍資料,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之對象,亦難以確定被告有無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其住居所等,自有命原告補正之必要;而本院前已於民國111年4月21日通知原告補正,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本件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振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