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427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42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判字第00427號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9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37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被上訴人民國88年度綜合所得稅,自行申報其與 唐榮 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榮公司)和解補償金為新台幣(下同)757,000元,所得額為零元。上訴人原核定以唐榮公司係將被上訴人之母喪葬補助費三個月勞保損失補償金90,000元,併同未達課稅標準之退職金所得252,500元及薪資所得414,500元,總金額為757,000元,開立薪資所得扣繳憑單,乃予減除未達課稅標準之退職金所得252,500元及免納所得稅之補償金90,000元後,核定其薪資所得為414,500元。被上訴人不服,主張由唐榮公司於當年度給付之薪資所得中,計384、500元係源自該公司自79年3月至87年8月僱用被上訴人,因未按其年資給予特別休假及其國定假日、例假日、特別休假日之工資,而經勞資雙方和解所得之補償金,請准予按任職期間分年計算所得稅等情,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上訴,就上開補償金類別之認定,及應否分年計算所得稅,抑應依收付實現原則,以實際給付當年計算所得稅,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自具有原則重要性,應予許可上訴,合先敍明。
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88年度綜合所得稅,係自行申報與唐榮公司和解補償金為757,000元,所得額為零元,其中屬唐榮公司當年度給付工資所得之補償部分384,500元,源自該公司自79年3月1日至87年8月31日以點工方式按日計酬,按月給薪僱用被上訴人,因未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按被上訴人工作年資給予特別休假日、例假日、休假日之工資,而經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協調勞資雙方和解所得之補償金,該和解工資補償金所得類別及給付標準、計算方法依規定,應為工資所得,依稅法公平原則,該工資所得之補償雖係於88年度給付,惟係補發79年至87年止之特別休假等工資,自有財政部88年8月1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之適用。上訴人所為處分及決定,課稅年度為88年度,以累進稅率計算一次課稅,影響被上訴人法定權益,認事違反邏輯,更有悖稅法公平原則,應予撤銷。
上訴人則以:(一)唐榮公司係自79年3月1日至87年8月31日止以點工方式按日計酬僱用被上訴人,嗣因該公司未按被上訴人之年資給予特別休假及國定假日、特別休假日、例假日之工資,而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因其薪資之給付採按日計酬,被上訴人就延長工時之部分已取得對價,則唐榮公司為與被上訴人就勞資爭議事件達成和解協議,而給予被上訴人之補償費,係填補被上訴人困未享有勞動基準法規定之休假日所失之利益,而非屬免稅之損害賠償性質,依財政部83年6月16日台財稅算000000000號函規定,核屬所得稅法規定之其他所得,應依法課徵所得稅。(二)至被上訴人援引之財政部88年8月1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係納稅義務人因案停職,於復職時一次領取服務機關補發停職期間之薪資所得,方有適用。而本件既係為勞資爭議事件和解之補償金,應屬所得稅法規定之其他所得,已如前述,自無前開函釋有關薪資所得分年計算課稅之適用,原審法院未詳予究明及審核認定事實,逕予認定本件應類推適用該函釋規定,率予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其就系爭所得類別之認定涉及法律見解之原則性,除有判決不備理由情事外,認事用法亦有違誤,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於88年1月26日與唐榮公司和解總金額757,000元,其中之384,500元補償金,係唐榮公司僱用上訴人,自79年3月1日起至87年8月31日止,未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應給予被上訴人特別休假日、例假日、休假日之工資,經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協調後所達成之和解補償,雖係於88年度給付,惟確係補發79年3月至87年8月之特別休假日之工資,此有台北市政府勞工局87年9月9日北市勞二字第8722971000號函、和解書等分別附原處分卷及行政訴訟卷可稽,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對上開資料為真正亦不爭執,且上開期間唐榮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未按年資給予被上訴人特別休假等之工資,亦經台北市政府裁處罰鍰在案,故被上訴人於受僱唐榮公司期間應領而未領特別休假等之上開384,500元工資,被上訴人並無可歸責,則其於達成和解受補發該384,500元後,請求類推適用財政部88年8月1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按補發任職期間分年歸入所屬年度課稅,基於公平原則,被上訴人之主張,尚非全無理由,乃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本院查:按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為薪資所得,應合併計算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課徵綜合所得稅,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3條及第14條第1項第3類定有明文。「納稅義務人領取一次補發停職期間之薪資所得,其屬補發以前年度部分,應於辦理復職當年度綜合所得結算申報時,於申報書中註明補發之事實及金額,除檢附相關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外,並應檢附補發各年度薪資所得明細表,俾供稽徵機關計算補徵綜合所得稅。其屬補發復職當年度之薪資部分,仍應併入復職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稽徵機關接獲納稅義務人綜合所得稅局算申報書後,應依納稅義務人提供補發各年度薪資所得明細表之各年度薪資所得總額,分別併入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計算應補徵之稅額後,彙總一次發單補徵復職年度之綜合所得稅。」財政部88年8月1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又按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本法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本件兩造爭執之和解工資補償金384、500元,係唐榮公司僱用被上訴人,自
79年3月1日起至87年8月31日止,未依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37條、第38條規定給予被上訴人例假日、休假日、特別休假日之工資,經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協調後所達成之和解補償,有台北市政府勞工局87年9月9日北市勞二字第8722971000號函、和解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及原審卷可稽,該和解補償金之所得既係屬唐榮公司為給付被上訴人上述各該年度因未享有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之休假日之工資,自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薪資所得,上訴人主張係同法條第1項第10類之其他所得,尚非可採。系爭所得唐榮公司雖於88年度給付被上訴人,依上開之說明,自有首揭財政部函釋之適用,而應按補發任職期間分年歸入所屬年度課稅,始符公平。原審判決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予撤銷,已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並無判決不備理由,認事用法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鄭淑貞法官黃淑玲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
書記官莊俊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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