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1年度投簡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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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1年度投簡字第30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石國湖
祭祀公業 石司勳公
法定代理人石國湖
被上訴人
即原告 葉振福
原審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書瀚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8萬2,167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並具狀陳明上訴理由(應載明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1條第2項、第442條第2項)。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於112年2月4日具狀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件訴訟係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確認對上訴人所有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6.72平方公尺)、同段331地號土地(面積38.8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而本院第一審就上訴人主張部分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是本件上訴人就原判決敗訴部分上訴,其上訴利益即為8萬2,16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其所提出之上訴狀未載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本院將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