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1665號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被告 楊大松
上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伍仟捌佰零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參萬壹仟伍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