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3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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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333號
原告 陳培卿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 律師
被告 黃葉碧雲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以符訴訟經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原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下稱原訴)。嗣原告於111年9月29日以民事準備(三)狀,以原告、被告暨訴外人 黃財源 於104年9月9日所簽署之借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為標的為訴之追加,其主張事實略以:系爭本票的由來係因為系爭協議書編號(六)由黃財源及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毅正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毅正公司)兌付55萬元,而剩下50萬元之本票尚未兌付,故追加系爭協議書之借款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等語(下稱追加之訴)。
三、經查:原告上開訴之追加,為被告所不同意(見本院卷第129-131頁)。原告本件執以請求給付票款之原因事實,依其所述,固係基於系爭協議書所衍生的後續債務(見本院卷第40頁),與其追加之訴具有社會事實上之關聯性,然原告原訴之主要爭點,係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背面背書之性質與效力(見原告111年7月7日民事準備(一)狀、111年9月20日民事辯論意旨狀、本院111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111年7月11日民事答辯狀、111年9月15日民事辯論意旨狀),而追加之訴之爭點,係系爭協議書之效力為何,以及原告、被告暨黃財源間之債務是否已經消滅,二者間爭點及所應調查之證據相去甚遠,致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無法全然於追加之訴利用;又本件訴訟於111年1月25日因被告對原告所聲請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繫屬本院,此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原告乃遲至111年9月29日方以民事準備(三)狀為訴之追加,有礙被告防禦權之保障及訴訟之終結。本件復不符情事變更等得准予追加他訴之情狀。從而,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毅正公司前向伊借款,開立系爭本票以為擔保,詎伊屆期提示系爭本票後未獲付款,被告既為系爭本票之背書人,自應負票據責任,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50萬元,及自110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為記名本票,並記載受款人為原告,惟系爭本票背面僅有伊簽名背書,原告卻未在系爭本票背面簽名背書,自屬背書不連續,故原告向被告行使追索權以訴請被告應負擔背書人責任,自屬無據。另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交付過程係伊先記載受款人為原告後,再由伊交付給原告云云,除與社會常情相悖外,亦違反票據文義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本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30條、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正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如依社會通念足認係由發票人於發票時所為者,亦發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於發票人記載受款人姓名之情形,禁止背書轉讓發生絕對效力,即受款人持有本票時,不得依背書之方法轉讓,受款人如違反發票人禁止背書轉讓之指示,以背書方法轉讓本票時,受讓之執票人,以受讓債權論,發票人不對之負票據責任,執票人對發票人亦無票據上之請求權(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30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所提系爭本票正面,受款人欄記載為「陳培卿」即原告,且受款人欄原告簽名旁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又系爭本票背面另有被告「黃葉碧雲」之背書記載,此有系爭本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3、14頁)。由「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係於正面記載此節觀之,堪認上開字樣之記載應係由發票人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所為,因此系爭本票具有禁止背書轉讓效力之事實,首堪認定。則被告雖於系爭本票背面背書,依首開說明,至多僅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而不負有何等票據責任,是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負背書人責任,即無理由。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乃係被告於背面之背書章專用區簽名後,恐原告將系爭本票轉讓他人,因此加記禁止背書轉讓之文字後才交給原告,被告自應依系爭本票之交付轉讓而負擔背書人之責等語。惟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上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基礎,加以變更或補充(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雖就系爭本票「禁止背書轉讓」之文字之加註人、加註時點及系爭本票之交付過程有所主張,然依票據文義性原則,系爭本票之權利義務,僅能依票據之外觀客觀解釋而為定奪。系爭本票有關「禁止背書轉讓」之文字既係於正面記載,依社會通念應係由發票人所加記等情,業據認定如上,則原告猶執票據外觀以外之其他事實,主張被告應負背書人責任,即不能認為有理由。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之背書,依其目的應係票據權利擔保之背書,而非為委任取款背書甚明,是原告當然能對被告行使票據上權利,要求其依法負背書保證之責任等語。惟按背書之效力,分為轉讓效力與擔保效力,其中,擔保效力係依票據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29條規定,使背書人擔保承兌與擔保付款之責,惟此項效力之發生,仍以背書人就系爭票據發生背書之效力為前提,亦即被告在擔負背書人責任的前提之下,方負有擔保之責任。查,本件被告不具有背書人地位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負有權利擔保責任云云,即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票據背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被告具狀聲請傳喚訴外人 黃沼勝 、 黃玉桂 ,以證明被告係基於清償自己因系爭協議書所生借款債務之目的而委請聯邦銀行開立支票2紙(兌現日期104年9月21日、支票號碼UE0000000、票面金額150萬元;發票日105年9月12日、支票號碼UE0000000、票面金額100萬元)予原告,兩造間債之關係業已消滅等情,惟就原告以系爭協議書為標的請求訴之追加部分,業經本院駁回,已說明如前,且依被告主張其聲請傳喚黃沼勝、黃玉桂所欲證明之事項,均核與本件爭點無涉,於本院認定不生影響,無傳喚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凱翔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許慈翎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毅正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109年12月22日
50萬元
110年12月30日
110年12月30日
NO35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