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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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66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培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培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本院附表所示偽造「 周培武 」之署押(含簽名壹拾壹枚、捺印壹拾肆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本院附表所示偽造「周培武」之署押(含簽名壹拾壹枚、捺印壹拾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飲用酒類」,更正為「喝了1瓶啤酒(300c.c)」;第5行「同日17時37分許」,更正為「同日17時20分許」;第7行「測得」,補充為「於同日17時39分許,測得」;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周培浩坦承不諱」,補充為「業據被告周培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暨就聲請所附之附表,更正為本院如下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經查,被告為警攔檢後,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8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標準。
㈡、次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見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拘提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拘提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見參照)。
㈢、經查,被告於本院如下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周培武」署押(含簽名及捺印),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在檢警機關所製作之上開文書上偽造署押,被動地確認某一事實狀態之存在,或用以表示其為「周培武」本人,難認有何製作文書之法效意思,而僅該當偽造署押(本院另按:聲請認被告於附表編號1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調查筆錄-確認權利告知之簽名欄上偽造「周培武」署押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云云,惟被告於此處簽名,僅處於受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見參照】,聲請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又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委託書上偽造「周培武」署押(含簽名及捺印),有出於授權委託他人代為領回車輛之意思,當屬刑法第210條所指之私文書;又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文件上,偽簽「周培武」署押,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故亦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併同敘明。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於本院如下編號1至3所示文書上偽造「周培武」之署押(含簽名及捺印)部分,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又於編號4、5所示文書上偽造「周培武」之署押(含簽名及捺印)後交予員警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如附表編號4、5所示文書上偽造「周培武」之署押(含簽名及捺印)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後多次偽造「周培武」之署押(含簽名及捺印)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書,以及偽造「周培武」之署押(含簽名及捺印)於如附表編號4、5之私文書上後復持以行使之行為,其主觀上各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且於尚屬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行為,而應各論以一偽造署押罪及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裁定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酒駕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即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1月7日執行完畢,在本件是構成累犯【本院按:然因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並無任何有關被告累犯的記載,進而為刑法第47條累犯規範之敘事,所以,依前述大法庭裁定意見,本院就本案應不為累犯加重其刑的敘述,因為,這是聲請人所應盡的義務,但是,法院仍然可以列為刑法第57條的量刑因子之一來作衡量,附帶說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喝了1瓶啤酒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並於員警攔查時,為脫免刑責,竟冒用胞兄「周培武」之名義於本院如下附表所示文件偽造簽名、捺印,甚而行使,誤導偵查方向及對象,損及偵查機關調查之正確性,並使周培武受枉調查、裁判之風險,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主文所示偽造「周培武」之署押(含簽名11枚、捺印14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仕杰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附表:
編號文書之種類欄位之名稱偽造之署押法律性質備註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112年2月6日(第1次)調查筆錄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周培武」之簽名、捺印各1枚偽造署押偵查卷第3頁筆錄閱畢受詢問人簽名欄「周培武」之簽名、捺印各1枚偵查卷第6頁筆錄騎縫處「周培武」之捺印2枚偵查卷第4、5頁筆錄第2頁之修蓋處「周培武」之簽名1枚、捺印2枚偵查卷第4頁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被通知人姓名欄「周培武」之簽名、捺印各1枚偽造署押偵查卷第33頁簽名捺印欄「周培武」之簽名、捺印各1枚3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受測人姓名欄「周培武」之簽名、捺印各1枚偽造署押偵查卷第15頁被測人欄「周培武」之簽名、捺印各1枚4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本人簽名欄「周培武」之簽名、捺印各1枚偽造私文書偵查卷第31頁委託人簽名欄「周培武」之簽名、捺印各1枚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請漏載此文件)收受人簽章欄「周培武」之簽名、捺印各2枚偽造私文書偵查卷第37頁合計「周培武」之簽名共11枚、捺印共14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9116號
被告周培浩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培浩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自民國112年2月6日10時整起至同日13時止,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飲用酒類後,於同日17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附近購物。續於同日17時3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周培浩為規避交通裁罰與刑事處罰,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假冒其兄「周培武」之名義,向警員謊稱其係周培武而以「周培武」名義應詢,更於同日17時39分起,在上址攔檢盤查處以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內,接續在如附表所示文件及欄位偽造「周培武」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均屬署押),均足生損害於周培武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員警比對犯罪嫌疑人指紋卡,發現與其檔存之周培浩指紋卡指紋相同,但年籍資料不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培浩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偽簽「周培武」姓名及按捺指印之附表文件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簽名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在卷可查,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及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編號1之確認權利告知、編號4之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均係用以表示法律上用意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其餘附表所示被告偽造「周培武」之簽名及捺指印,僅係單純偽造簽名、畫押,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僅屬偽造署押。
三、核被告周培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嫌。被告為警查獲後冒用他人名義,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該刑事案件之各階段中均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犯意,是以被告為警查獲後先後多次偽造「周培武」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其主觀上均係為隱匿身分,且係於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接續行為而同時觸犯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之確認權利告知、編號4之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所偽造「周培武」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公共危險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偽造「周培武」簽名及指印,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檢察官林殷正附表編號文書之種類欄位之名稱偽造之署押法律性質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112年2月6日(第1次)調查筆錄確認權利告知之簽名欄「周培武」之簽名、指印各1枚行使偽造私文書筆錄閱畢受詢問人簽名欄「周培武」之簽名、指印各1枚偽造署押筆錄騎縫處「周培武」之指印2枚偽造署押筆錄第2頁之修蓋處「周培武」之指印3枚、簽名1枚偽造署押2逮捕通知(通知本人)被通知人姓名欄「周培武」之簽名1枚偽造署押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周培武」之簽名、指印各1枚偽造署押3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受測人姓名欄「周培武」之簽名1枚偽造署押酒精濃度檢測單「周培武」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偽造署押4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委託人姓名「周培武」之簽名2枚及指印2枚偽造署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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