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262號上訴人 周佳靜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73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2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周佳靜所犯如其附表二所示各罪之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關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審酌、裁量之理由。
三、是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果其裁量權之行使未見有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就上訴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一節,已說明依上訴人之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不能認有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爰未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輕,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為不當,顯係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意,漫事指摘,自非適法。再刑事不同個案,具體情節互異,本難比附援引,上訴人另執僅具個案拘束力之他案,指摘原判決量刑失當,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彩貞
法官鄧振球法官梁宏哲法官周盈文法官蔡廣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