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9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935號抗告人 周柏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6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周柏宇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之性質同類、行為次數、時間接近,非難評價之重複性較高等情狀,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部分原定應執行刑與他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係毒品犯罪類型,犯罪時間接近、行為單純,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為主,並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連續犯廢除後,改數罪併罰,基於恤刑之目的,應受比例、平等、罪刑相當等原則之支配,請參酌其所列他案定應執行刑時所裁量之刑度,重新寬減其之定刑;且原審未傳喚其到庭陳述意見,致所定之執行刑過苛,有違比例、罪刑相當原則,請撤銷改判,予其罪刑相當之刑等語。
三、惟查:定應執行刑固於受刑人之權益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更加周全。惟裁定非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係以書面審理為原則,專據案卷之訴訟資料予以裁定。而現行刑事訴訟法尚無法院於定應執行刑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之特別規定,原審未予抗告人言詞陳述意見即行裁定,尚難遽指為違法。原裁定敘明曾以書面函詢抗告人為意見陳述,抗告人具體回覆略以:本件聲請定刑之部分執行狀況,部分案件都是判決確定前已執行完畢等情,經審酌前開所列之定刑考量事項,經整體評價而為執行刑之量定,並無違背比例、平等、罪刑相當等原則之情形。難指為違法。又個案情節有別,本不得相提並論,且其他法院就其他不同個案所定應執行刑,並無拘束原裁定之法律上效力,執此指摘原裁定所定執行刑不當,亦難認有理由。
四、抗告意旨是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裁定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楊智勝法官吳冠霆法官邱忠義法官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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