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158號上訴人 林姿儀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62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216、178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姿儀有原判決犯罪事實(下稱犯罪事實)相關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罪事實一、㈢詐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部分)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部分仍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或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4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上訴意旨仍執所辯陳詞,泛謂其係便宜行事,將客戶保費交換使用,無偽刻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原審未調查對其有利之證據等旨為唯一理由,而為事實之爭辯,對於原判決論以其前揭各罪,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一、㈠及㈢其中1,000萬元部分)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原判決係相同第一審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沈揚仁法官楊力進法官汪梅芬法官宋松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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