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202號上訴人 陳怡嫺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 律師被上訴人 陳郭雅湘 訴訟代理人 逄紹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9月18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簡字第7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緣伊 與被上訴人依序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8樓、9樓房屋(下分別稱系爭8樓、
9樓房屋)所有權人。伊自民國103年7月初起,發覺系爭
8樓房屋客房浴室天花板、主臥室衣櫥內及浴室天花板,有嚴重水漬現象,經告知上訴人並為查勘後,知為系爭9樓房屋糞管、廢水管滴漏水,而自浴室淋浴間縫隙滲水至系爭8樓房屋,致系爭8樓房屋天花板、衣櫃等損壞,須拆除重作,電線管路亦需修繕,共受有新臺幣(下同)14萬6,598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96條及第215條、第216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命如數賠償前開金額,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8樓、9樓房屋均係訴外人 陳浚洧 於98年分別以低價轉讓與兩造,陳浚洧當時即告知系爭8樓房屋浴室曾有天花板滴水現象,可能為系爭9樓房屋浴室漏水所致,應趕快查明修繕。被上訴人當時即表示若有污損自己負擔即可,其刻意隱瞞迄今造成損害擴大,為與有過失。又上訴人所估價修繕費用過高,尚需扣除98年迄今之折舊,即5年以50%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伊給付之金額,僅於1萬元範圍內有理由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8,756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原審經審理結果,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萬6,598元,及自10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部分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
1萬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萬元本息部分,未據上訴人上訴;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逾14萬6,598元本息部分之請求,未據被上訴人上訴,均已告確定)。
四、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上訴人依序為系爭8樓、9樓房屋上下樓之所有權人(見原審卷第9至13頁建物登記謄本)。
㈡、系爭8樓房屋103年7月間有客房浴室天花板、主臥室衣櫥內及浴室天花板有嚴重水漬現象,確係系爭9樓房屋糞管、廢水管滴漏水所造成(見原審卷第80頁調解程序筆錄)。
五、爭執事項:
㈠、系爭8樓房屋因系爭9樓房屋所造成之損害修復費用金額為何?
㈡、承上,該金額之折舊如何計算?
㈢、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六、系爭8樓房屋因系爭9樓房屋所造成之損害修復費用金額為何:
㈠、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8樓房屋浴室天花板、主臥室衣櫥內及浴室天花板受有損害,據其提出現場照片、估價單為憑(見原審卷第26、27、29、30、31頁),上訴人對估價金額有意見,認汙損修繕僅約22萬元以下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經原審囑託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就系爭9樓房屋造成系爭8樓房屋室內裝潢損害之項目及金額為鑑定,即就系爭8樓浴室天花板、主臥室衣櫥及天花板之損害修復為估價,所估項目包含一般室內裝修所需之前期保護、拆卸、清運等相關假設工程、木作、油漆、水泥、水電、補強等實際施作工程,並於每項工程估價金額係以一可能區間,再取其中間值,後方並有註記「倘有爭議,請鈞院定奪」等字,以此估算金額共計20萬3,645元等,有台北市裝修公會
104年4月7日(104)設因會字第10400056號函附鑑定報告(見原審卷第92頁及外放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可按,並與上訴人所估金額相去不遠,足見被上訴人並無顯然高估之情形,且上訴人於法院提示系爭鑑定報告時,已明確表示並無意見(見原審卷第100頁反面),是既無爭議,且於未實際施作修復前,僅取中間值之價格為估算,則以系爭鑑定報告作為系爭8樓因系爭9樓所造成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應屬可採。
㈡、至上訴人於提起本件上訴後,復爭執系爭鑑定報告有多項不可採之處云云,茲逐一說明如下:
⒈假設工程之保護工程:
系爭鑑定報告「鑑核說明」欄以:「…8樓客浴及主臥更衣室漏水損害位置,須經過8樓梯廳/客廳/餐廳/走道區;因此從電梯(載運施工材料、器具、人員)到8樓梯廳、漏水損害區域需要施作保護工程…現場核對數量後電梯、梯廳保護,區間金額約5,000元-6,000元,故以平均值5,500元做計算。客廳/餐廳/走道/浴室/主臥更衣室及施工區域(放置施工機具及客浴、主臥更衣室),其餘區域則以養生膠帶或木夾板隔屏做隔離,無須全室地坪做保護,區間金額約1萬8,000元-2萬元,故以平均1萬9,000元估做計算…計價金額5,500元+1萬9,000元=2萬4,500元,…」等語(見外放鑑定報告第3頁)。此復經證人即製作系爭鑑定報告之技師 洪晉鈺 證稱:電梯、梯廳(室外)大約1個人工,以平均值3,000元計算,再加上膠帶、保護板,材料費約2,000元-3,000元,一般用區間金額5,000元-6,000元,其他部分(室內保護的部分)因為材料運送或拆除棄運必須從室內沿走道、客廳、餐廳、走道、浴室、主臥更衣室的地坪及牆面保護,一直運至樓梯間,因為它的通道比較長,且區域較多,需3-4人工,加上材料費,計算下去大約1萬8,00
0元-2萬元,它的2個空間是不同的,一個屬於室外、一個是室內,通常我們會分開列計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反面至141頁、第145頁反面),足見其室內、外公私空間係分別估算,且並非僅計算室內地坪面積,尚有空間牆面保護之需求,而衡情於固定保護材料時,尚需配合現場實際情形作裁切,況本件既未實際施作,系爭鑑定報告係針對其履勘現場狀況所為估算,經核尚無顯然高估之情形,而非不可採信。上訴人於原審已表明系爭鑑定報告並無意見(見原審卷第
100頁反面),應認已自認鑑定結果為合理,其於上訴後復抗辯全部只有18坪,只需要2人,且無需專業,以每天工作
8小時,平均1小時3坪之進度,1天即可完全綽綽有餘,且工資僅需1,500元-2,000元云云,惟其未舉證有何承攬人願以其主張之金額承接系爭8樓修復工程,復完全忽略實際施工時各工程、工班(如何於施工之際另覓無專業之人力施作部分工程)、或施工狀況、材料之餘料等實際因地制宜之工作情況,其空言質疑此部分費用過高,顯無可採。
⒉假設工程之拆除工程(浴室、主臥室天花板及水電燈具、電源截斷):
系爭鑑定報告「鑑核說明」欄分別以:「浴室天花切割:…⒉會勘鑑定,經由客浴天花板原有開孔查驗,8樓客浴天花板已有白華、白色結晶物、水漬痕跡,損害之天花板需切割/拆除…⒊現場核對數量於以下說明:客浴室天花板(1.3坪),拆除人員工資1天區間金額約2,000元-3,000元/人,配合拆除數量及難易度做人數增減,本項拆除需兩人計」、「主臥室天花及壁面高櫃先行切割/拆除工程:…⒉經由主臥更衣室天花板原有開孔查驗,8樓主臥更衣室天花板上方有水漬痕跡,白色結晶物;主臥更衣室天花板衣櫃內部有水漬痕跡,漏水損害之主臥更衣室天花板及更衣室衣櫃需切割/拆除。另主浴天花板因無法破壞查驗所以無法判斷水漬、裂縫、油漆剝落產生的原因。⒊現場核對數量於以下說明:…主臥更衣室天花板(1.8坪)及更衣室衣櫃(10.4尺),拆除人員工資1天區間金額約2,000元-3,000元/人,平均值2,500元/人,配合拆除數量及難易度做人數增減,本項拆除需4人計。另主浴天花板水漬、裂縫、油漆剝落平整切割範圍為w173×30cm」、「…水電天花燈具與電源截斷:
…8樓客浴天花板及主臥更衣室水電天花燈具與電源截斷/整理工程連工帶料,水電師傅工資1天區間金額約2,500元-3,500元/人,平均值3,000元,本項約需1人計」等語(見外放鑑定報告第4、5頁),足見現場勘察時,因尚無法確認天花板內部之情形,拆除狀況依其難易度而估計,並分就浴室、主臥室分別估計,另將天花板、水電拆除分開列計,尚無不合,而證人洪晉鈺亦證述:「拆除部分可能會有掉落物,拆除時會有2人同時一起施作,拆除之後必須要作現場將拆除廢棄物作打包清運到樓下(與後項廢棄物清運人力未重疊),等待清運車輛作清理,一般區間範圍1人2,000元-3,000元,我們抓均值2,500元…」、「(問:你將浴室及主臥室天花板分開計算,是否無法一起施作?)是可以一起施作,但施工有它的工序,也施作浴室天花,接下來會執行主臥室的天花板及地面的高櫃拆除,若工資超過半天,仍會以一天計」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上訴人僅以浴室天花僅需2人半天、主臥室天花板2人1天計算即足云云,顯未考慮前述分項工序、人工出工需以1天計,而不能以半天計之方式,且係就原審已自認合理之金額後再行爭執,復未舉證有何承攬人願依其主張之金額施作,均業如前述,即難採信。
⒊假設工程之細清工程1萬2,050元部分:
上訴人雖以如已有保護工程,倘門窗關閉,應無外來粉塵,且僅作局部修繕,無需以專業器具、特殊清潔用品清洗,最多請1個工人清洗1天亦可云云,惟證人洪晉鈺已證述:一般工程都會估細清費用,是以一般行情去算的,會請外面清潔公司作報價,一般是用500元(乘以)坪數計算,例如若要清潔範圍為24.1坪,即以之乘以500元計價出來的,因主要施作部分一定有粉塵影響,會將經過區域包含電梯、梯廳、施工通道及放置施工機具的部分都會作清潔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反面至第143頁),足見此修復費用之列計,亦符一般工程需求,上訴人徒憑臆測,空言抗辯,即無足採。
⒋衣櫃拉門之木作及噴漆:
上訴人雖以衣櫃拉門並無損害,無需估計此部分木作及噴漆費用云云。惟查,系爭8樓房屋漏水部分即為主臥室衣櫥,該衣櫥係位在緊靠浴室整面牆面之更衣室內側,有現場平面圖及照片附於系爭鑑定報告書可按(見外放鑑定報告第15、
17、18頁),其設計上即為含門板之櫃體設計,且木製衣櫥之上、中層,直至下層,甚至下層連接地板之底部均已有大面積之水漬,連懸掛之衣物亦有水漬痕跡,而更衣室天花板上方有污水管、污水管彎頭,並於頂板、水管外均有明顯水漬痕跡,足見該部分即為漏水較為嚴重之處。其衣櫥內側有遭嚴重污損,且為木製,有受潮後即變質容易腐蝕之物質特性,並不以外觀是否有明顯破損為有無損害認定之依據。證人洪晉鈺亦證述:一般木板有受潮,耐用年限會降低,內部材質亦會產生變化,估算是估整座的櫃子,無法切割估算只修復有水漬部分,一定要整個重做,因為污水管漏水之後往下滴,順著櫃子流下來,拉門在外側,所以我不確定拉門有無受影響,但櫃子裡面確定是有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第146頁反面),因被上訴人之衣櫃既非開放櫃,而係有門片之衣櫃,有其整體性,是被上訴人主張均受有損害,依上說明,即非無據;上訴人主張扣除拉門木作及噴漆費用云云,即難採信。
⒌水電天花板器具查線、配管線、安裝工程6,0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客浴抽風機、層板燈及主臥室更衣間僅3盞燈,復燈部分因之前線路早已舖設,只要檢查電線有無受損、配線及安全就專業師父而言乃小事,無需超過1天,故以1名水電師父1天2,500元計算即可云云,惟證人洪晉鈺已證述一般是一對手,即2人一起施作,估大概半天至1天,半天無法完成,且工資包含查線、配管配線的材料錢,一般區間行情2,500元-3,500元,若是找有證照的師父施作的話,價格會比較高,工資會比較高,所以才會寫介於此之間不等的工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是此項工程以6,000元估算並無不當,上訴人未舉證有何承攬人願以其主張之方式計價承接,業如前述,其徒以理想推測之數為辯,即難採信。
⒍工程管理費1萬3,398元部分:
前開修復工程涉及室內裝修所需之保護、拆卸、廢棄物清運、施作、水電等,業如前述,且需臨時調派不同工種工班、車種、材料、器具等,即有介面工程及工序安排之必要,被上訴人既非專業,此部分自有需委由工程行或師父為之之必要,此亦屬人力成本,且倘有估算不足所增加之成本均即計入工程管理費,並以工程費之7.5%計價,亦符合一般工程慣例,上訴人既實際拒為被上訴人修復,業如前述,復以此抗辯不得為此請求,即難採信。
七、折舊計算部分:
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因毀損所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因系爭8樓房屋受有損害而須支出修復費用20萬3,645元等情,業如前述。又查,被上訴人係於98年7月取得系爭8樓房屋所有權,並為裝潢等語,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則其裝潢折舊即應以此為計算基礎,應堪認定。依行政院制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房屋附屬設備之「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耐用年數為10年,系爭8樓房屋之裝潢耐用年數應比照房屋附屬設備之「其他」,以10年計算為適當。故自被上訴人裝潢至10
3年7月受損時約經過5年;而系爭8樓房屋修復費用,假設工程及工程管理費、稅費、保險費並無材料折舊部分,僅其中裝修工程部分有涉及材料,且其計價方式均為連工帶料,有各該細項之鑑核說明欄及前述證人洪晉鈺之證詞可按(見外放鑑定報告第9至12頁),惟無法細分工資與材料,審酌其室內因漏水必要之裝修工項,認工資與材料以1:1比例計算為適當,是此部分材料金額應為5萬7,048元(計算式:11萬4,095元÷2=5萬7,0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經計算折舊其殘值估定為1萬8,00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被上訴人就系爭8樓房屋因漏水所生之損害,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6萬4,599元(計算式:1萬8,002元+5萬7,047元《裝修工資》+6萬4,550元《假設工程》+2,000元《工程保險費》+13,398元《工程管理費》+9,602元《稅金》=16萬4,599元),逾此部分金額,不能准許。
八、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部分: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云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238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查上訴人雖另抗辯被上訴人於98年受讓系爭8樓房屋時即已知悉有漏水情形,未即時查明,並表示會自行修繕,刻意隱瞞迄今造成損害擴大,為與有過失云云,惟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既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被上訴人就其係於103年7月間始發現,而經通知上訴人,經會勘後,上訴人即立刻進行浴室修繕,並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修繕而遭拒絕等情,業據其提出管委會勤務日誌簿、施工公告、存證信函為憑(見原審卷第14至16頁、第32至34頁),足見上訴人表示係103年7月間察覺,尚非不可採信,是難認被上訴人於受讓時即明知有漏水情事,自難謂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上訴人執此為辯,洵非可採。
九、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亦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本件系爭8樓房屋,因系爭9樓房屋屋內設施缺漏(糞管、廢水管滴漏水)造成損害,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16萬4,55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所述,是被上訴人就其中之14萬6,598元訴請上訴人給付,於法自無不合。
十、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99條第2項前段、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且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是被上訴人就前揭所得請求金錢賠償數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3年11月26日(見原審卷第46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十一、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4萬6,598元及自103年11月26日(見原審卷第46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逾1萬元本息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本源
法官林昌義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書記官彭品嘉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第1年折舊值57,048×0.206=11,752第1年折舊後價值57,048-11,752=45,296第2年折舊值45,296×0.206=9,331第2年折舊後價值45,296-9,331=35,965第3年折舊值35,965×0.206=7,409第3年折舊後價值35,965-7,409=28,556第4年折舊值28,556×0.206=5,883第4年折舊後價值28,556-5,883=22,673第5年折舊值22,673×0.206=4,671第5年折舊後價值22,673-4,671=18,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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