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沈冠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9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執聲字第8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八年度金訴字第五十三號確定判決,關於沈冠良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冠良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3月13日以108年度金訴字第5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於109年4月1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更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9年6月30日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9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9年9月28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其所受上揭緩刑宣告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而本案受刑人之住所地在雲林縣○○鄉○○村0鄰○○0號之事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對於本案應有管轄權。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
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之2款要件僅須具備其一,法院即應撤銷緩刑,並無裁量之餘地。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5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於109年4月13日確定,惟其於緩刑前之108年3月12日、13日、16日故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9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9年9月28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聲請人於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確定後6月內之109年11月23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有聲請書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09年11月23日雲檢原強109執聲832字第1099032044號函所蓋之本院收文章1枚附卷可憑。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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