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07號原告 嚴楚亮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富國 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自行修繕其區分所有坐落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4樓房屋之漏水部分,使其不會漏水並回復原狀」,惟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本件起訴對象即被告林富國之住所或居所,亦未繳納裁判費,更未於訴狀載明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裁判費命原告補繳。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⑴基隆市○○區○○段000○號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⑵被告林富國之真正住所或居所,同時補具被告林富國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請勿省略);⑶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修復前開房屋漏水部分及回復原狀之費用(應提出估價單,逐項載明施工項目及其各該費用明細),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倘上開第⑵項或第⑶項之其中一項逾期未補正(即被告住、居所或第一審裁判費之其中一項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民事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書記官謝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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