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9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9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97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曾煜仁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9年度執字第293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如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再按受刑人無力完納罰金者,得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內,向檢察官聲請分期繳納;檢察官應依受刑人聲請分期繳納之期數,准許其就罰金總額平均分期繳納,其期限最多不得超過8期。但時效即將完成者,僅得於時效完成前之期限內,准許其分期繳納。法務部訂定之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檢察署辦理受刑人分期繳納罰金要點第1點、第2點分別定有明文供檢察官遵循。復依刑事訴訟法第
457條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是檢察官於執行裁判時,有視個案具體情形予以裁量之權能,僅於發生裁量瑕疵、裁量逾越權限範圍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又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於執行時是否准予分期付款,乃屬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限,是檢察官自得根據各個受刑人之經濟能力、家庭生活狀況等各種具體情形,決定是否准予分期付款。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曾煜仁(下稱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8日以109年度六交簡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該案並於109年7月7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相關執行卷宗全卷核閱無誤。嗣受刑人於109年10月5日,向檢察官聲請分期繳納罰金,經檢察官審酌被告之經濟及家庭狀況後,准予分期
3期;並於109年10月26日受刑人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到案執行時,經訊問:「如准易科罰金是否一次繳清或欲聲請分期繳納?如欲聲請分期繳納,請說明個人經濟狀況(每月所得多少、是否須撫養親屬等)」,受刑人答覆:「3期繳清,農務,每月約賺2萬多元」,嗣檢察官諭知「准予易科罰金並分3期繳納,今日為第一期應繳納41,000元,餘款應於每月26日前到署繳納41,000元,屆期如無正當理由未按時到署繳納者,本署將逕行撤銷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而直接執行本刑,並得逕命拘提」,受刑人於當庭閱覽筆錄後承認無訛,並於訊問筆錄上簽名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執字第2933號公共危險案109年10月26日訊問筆錄1件附卷可參。而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載明分期繳納期限為3期,應繳日期分別為109年10月26日、109年11月26日、109年12月28日,應繳金額各為41,000元,及「受刑人本案所處之罰金因無力一次繳納,請求准予分期繳清,如蒙准許,願依限繳清,倘逾限不繳,願憑依法執行,決無異詞」等語,並經受刑人於上開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簽名切結、簽收乙節,亦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
1紙在卷可憑。顯見受刑人於到案接受執行時即知悉並同意就上開公共危險案件所處有期徒刑4月分期付款3期易科罰金執行,併同意每期應繳納如上之金額。又參諸受刑人於10
9年10月5日向檢察官聲請分期繳納罰金,已陳明其父親生病須照顧,亦有慢性疾病、眼睛手術;母親有食道癌;受刑人在割竹筍,收入不多等家庭、經濟狀況供檢察官參酌。檢察官審酌上開證明文件後,命准予受刑人前揭徒刑易科罰金並分3期繳納,故檢察官依法務部訂定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檢察署辦理受刑人分期繳納罰金要點之規定,基於法律賦予指揮刑罰執行之職權,審酌聲明異議人家庭及經濟狀況,命受刑人分3期繳納易科罰金之金額,核無逾越裁量範圍、濫用裁量或不當運用裁量等之情事。
四、茲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父親身體不舒服,有慢性病,還要去中國醫藥學院回診,我母親是食道癌,在中國醫藥大學就診。我做的這些農地都是跟別人租的。我是真的有困難,我不是不繳,中低收入戶我也申請不出來,我還要照顧我父親,如果我入監的話,我父親沒有人照顧。我希望可以多給我2期分期,故檢察官原執行指揮不當云云(本院卷第78頁),並庭呈農田租賃契約、父親曾 榮周 於信德藥局之就醫藥袋為憑(本院卷第81至117頁),復於109年11月25日提出薪資袋、陳情書、農田租賃契約書、父親 曾榮周 於信德藥局之就醫藥袋等證據為證(本院卷第119至158頁),然本件檢察官已審酌受刑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因素,核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難認有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受刑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故受刑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沈佩霖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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