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6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奕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玖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嗣於105年12月23日22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更正為「嗣於105年12月13日22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證據並補充「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同分局 光華 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5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命付等同觀察、勒戒之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049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59號被告陳奕辰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辰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3年10月24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585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毒品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3年11月17日至105年5月16日。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7號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簡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5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2月13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0號6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2月23日22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俊英街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498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各1份。
(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498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
(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等各1份。
二、按被告若經檢察官為前開附帶命履行戒癮治療程序後,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2條第4款之規定,即可認定為『未完成戒癮治療』,縱前所為之緩起訴尚未撤銷,被告既係接受戒癮治療處遇而未完成,揆諸前開說明,更無再重復施以觀察勒戒程序之必要,檢察官仍應依法就其再犯施用毒品之部分逕予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522號裁判意旨供參)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49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毀。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檢察官黃正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