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重勞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上訴人雲林縣私立立人幼兒園即被告法定代理人 施掌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宋美玲許恆青 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本院108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壹仟捌佰參拾捌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勞動事件法業經司法院公告於民國109年1月1日施行,而勞動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勞動事件,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後終結,經上訴或抗告者,適用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
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再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之訴,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係於108年6月13日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嗣本院於109年10月30日判決,上訴人於同年11月20日不服上開判決而提起上訴,此有起訴狀及上訴狀蓋印本院之收文日期章戳可憑。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依上訴人提起上訴時之勞動事件法規定,徵收第二審裁判費,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第1項係廢棄一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而原判決主文第1項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宋美玲如附表一各編號『得請求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暨自109年10月
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翌月10日給付原告宋美玲10萬元」、第3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恆青如附表二各編號『得請求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暨自109年10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翌月10日給付原告許恆青3萬元」。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上訴人之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故應以原判決主文第1項「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之存續期間為計算基礎。又被上訴人宋美玲係於00年0月生、被上訴人許恆青係於00年
0月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其等自106年4月1日起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為止,均已逾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5年計算,並扣除被上訴人宋美玲、許恆青於此期間轉向他處服勞務之利益後(詳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為5,409,788元【計算式:100,00
0元×12個月×5年+30,000元×12個月×5年-1,409,59
6元-980,616元=5,409,78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83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441條、第442條亦有明文。本件上訴未據上訴人表明上訴理由,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上開欠缺,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勞動法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書記官王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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