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0四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如附表所示本票關於 呂鳴芳 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沒收。
事實
一、丙○○為清償其積欠乙○○之債務,明知其未經其前夫呂鳴芳之同意,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日,在捷運竹圍站附近之某咖啡廳內,在票號0三0二七七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發票日為九十五年八月二日、付款地為臺北市○○路○段○○巷○號七樓之二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發票人處偽造呂鳴芳之署押一枚,以偽造完成呂鳴芳表示同意擔任該本票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一紙後,持向 高宏沂 轉交乙○○而行使之。嗣乙○○屆期提示未果,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呂鳴芳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方知上情。
二、案經乙○○告發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之認定:上開事實一之部分,業據證人呂鳴芳、乙○○及高宏沂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屬實(偵查卷第三五頁至第三九頁參照),並有本票影本一紙、本院九十六年度店簡字第六六九號宣示判決筆錄及士林地院九十六年度士簡字第二三六號宣示判決筆錄各一份在卷可證(偵查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六頁參照),且被告丙○○於本院九十七年一月十日審理時對於上開事實一之部分亦供承不諱(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是依㈠證人呂鳴芳之證述、㈡證人乙○○之證述、㈢證人高宏沂之證述、㈣上開本票影本一紙及㈤上開本院以及士林地院宣示判決筆錄共二份等補強證據皆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查被告偽簽呂鳴芳之署押於本票發票人欄上,以偽造完成呂
鳴芳表示同意擔任該本票共同發票人之面額五百萬元本票一紙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有價證券後進而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本件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而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
情輕法重,堪予憫恕,縱處以法定最低本刑之有期徒刑三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
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知所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被害人呂鳴芳亦表示不欲追究被告刑責之意(偵查卷第三七頁參照),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
㈤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
力,票據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依原判決之認定,以上訴人及 王某 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僅王某為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上訴人之簽名既為真正,其為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原判決併予宣告沒收,自非適法(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第一五五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僅呂鳴芳為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其餘之簽名均為真正,該部分為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是僅能就偽造呂鳴芳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由本院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葉珊谷法官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附表┌──┬───────────────────────┐│編號│應沒收之部分│├──┼───────────────────────┤│一│票號0三0二七七號、票面金額五百萬元、發票日為│││九十五年八月二日、付款地為臺北市○○路○段九一│││巷一號七樓之二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上呂鳴芳│││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