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5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512號上訴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8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72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楊連雄 於民國87年6月19日邀同被上訴人及連 蕭淑蘭 為連帶保證人,以分期付款方式向上訴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分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56,416元,頭期款40,000元,餘款自87年7月11日起至90年5月11日止,以每2月為1期,每期給付30,912元,如有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一次清償所欠債務,並自遲延日起按日息萬分之5.5計付利息,且按日加計千分之1違約金,詎楊連雄自第13期即88年7月11日起即未再付款,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結算尚欠370,944元,嗣上訴人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取回系爭車輛,拍賣後獲償245,000元,經抵充費用5,297元(強制取車強制執行費用2,597元、違規罰款2,700元)、利息8,977元後,仍不足140,218元,被上訴人應與楊連雄、連蕭淑蘭連帶全數清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與楊連雄、連蕭淑蘭連帶給付上訴人140,218元及自89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20%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不是伊簽名的,伊與楊連雄、連蕭淑蘭均不認識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0,218元及自89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上訴人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則否認其為上訴人之連帶保證人,並稱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上對保欄被上訴人「乙○○」之簽名非其所為(見原審卷第5頁),依上開判例,自應由上訴人就對保欄上被上訴人之簽名為真正,被上訴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對保欄「乙○○」之簽名,經原審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附條件買賣契約上被上訴人乙○○名義之簽名筆跡,與被上訴人在原審於開庭時,當庭命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筆錄及開庭報到單上書寫之字跡,以及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所調閱其於華僑商業銀行中和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之印鑑卡原本上之簽名字跡均不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4月18日刑鑑字第0960049363號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2頁);證人 范揚勳 於原審證述「胡小姐(即被上訴人)部分是到中山北路麵包店內找胡去對保的因為他在那工作...」等語,惟被上訴人未曾在麵包店工作,有被上訴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31頁)附卷可稽,而證人亦證述「我無法確定在庭的被告(即上訴人)胡( 麗君 )就是當時與我對保的保證人。」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另核被上訴人所提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之簽名,亦與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保證人欄簽名明顯不符(本院卷第57頁、原審卷第5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對保欄簽名,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尚非可採。
(三)上訴人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關於不動產設定於銀行之資料、86及87年間之筆跡資料等,以供筆跡鑑定,惟其既未確定文書種類亦未能釋明被上訴人持有該文書,其聲請理由不正當;況被上訴人業已提供玉山商業銀行、臺灣企業銀行、華僑商業銀行及郵局立帳資料(見原審卷第53~55頁,92頁~110頁本院卷第57頁),供鑑定及比對筆跡,自不能以被上訴人未再提供其他筆跡資料,即率予認定其為楊連雄之連帶保證人。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是楊連雄之連帶保證人,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附條件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40,218元及自89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2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吳佳薇法官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書記官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