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6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5樓選任辯護人邱昱宇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
051號、14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6月2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第4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25分許,行經中華路與廣州街之路口時,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陳文志 在該路口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穿越道路,上開重型機車前方車頭因而撞擊陳文志右側身體,致陳文志受有頭部外傷、兩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甲○○即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惟陳文志經送醫急救仍無效,而於同月23日下午1時34分許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二、案經陳文志之配偶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對於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欄所列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均不加以爭執,則該等證據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相字第449號卷,下稱相卷第14頁至第21頁;96年度偵字第14051號卷,下稱偵卷第31頁至第34頁)。又被害人陳文志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頭部外傷、兩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經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急救後,仍於同月23日下午1時34分許因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病危通知單、急救記錄、急診病例、出院病例摘要、履(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及相驗照片等件附卷可參(見相卷第23頁至25頁、第39頁至第44頁、第50頁至第63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均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機車駕駛人,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前開路段之行人穿越道時,自應遵守前揭規定,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若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該行人先行通過,而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且被告所行經之市區道路所設行人穿越道,正洽有行人穿越之情況下,竟疏未注意,違反前揭規定,未暫停讓行人即被害人陳文志先行通過,致被害人閃避不及,遭其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前方車頭撞擊,是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其次,被害人之死亡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故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負責。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過失致死罪。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且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3條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即被害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死亡,則依上開規定,自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被告於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主動打電話報案,並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不逃避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之人,並接受偵訊,此有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及調查筆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7頁、第6頁至第8頁),顯見被告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裁判,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亦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素行尚稱良好,其因上開過失情節,以致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對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藉以彌補告訴人所受之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失,惟本案被告曾已承諾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在內,願賠償1,600,000元,但因告訴人堅持除其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外,被告最少需再賠償2,000,000元等情,方致未能成立和解乙節(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再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及應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葉力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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