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213號原告甲○○被告乙○○
2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父 曾澄男 於民國95年6月3日下午5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行機車,北往南行經臺北基隆路4段156號前,遭同向由被告駕駛之6C-266號營業小客車自後撞擊倒地,致嚴重腦挫傷及顱內出血,送醫延至同月5日下午7時51分不治逝世,被告應賠償部分曾澄男之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又曾澄男生前身體硬朗尚可從事工作,因死亡造成收入損失150萬元,亦應由被告賠償,且曾澄男尚有父親在佑昇醫院安養照顧,每月照顧費用需曾澄男負擔,被告並應賠償此項安養費用300萬元,另因曾澄男逝世,其家屬於治喪期間,工作及心靈損害至鉅,被告亦應賠償100萬元,惟被告迄不置理,為此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被告則辯稱曾澄男在上揭時地騎乘機車,突然自右側車道往左側行駛,在內側直行之被告見狀雖立即煞車,但已來不及因而肇事,被告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父曾澄男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遭被告撞倒送醫延不治逝世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交訴字第99號業務過失致死刑事全卷,核閱其內所附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車籍查詢認可資料及法醫驗斷書等件認屬相符,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對於曾澄男之死亡無過失云云。惟查,依前揭刑事卷內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之營業小客車肇事後停於基隆路4段156號前黃網線上,左前車頭距基隆路4段156號路緣0.7公尺,左後車角距基隆路4段156號路緣0.8公尺,左前煞車痕長4.2公尺,右前煞車痕長3.6公尺;曾澄男之重機車右倒於被告車前,車頭朝西,該重機車之刮地痕與被告車之煞車痕方向呈平行狀,另依據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車損照片觀之,被告車損為前保險桿撞痕及下方微凹,曾澄男重機車為左側車身撞痕與左前護板裂,且事故後前述重機車左側踏板夾卡於被告前車頭與前號牌間且倒地,另重機車左側後車身車殼留有黃漆且呈往右上斜及往下等二種痕紋狀,又依據上述法醫驗斷書所載,曾澄男頭部有挫傷及大片瘀腫,且身上有多處挫傷及瘀腫。是由前述二車車損撞擊部位與事故後相關位置等跡證推析,當時二車應為右前與左後之相對關係,且被告之車速較曾澄男之重機車為快,曾澄男重機車當時應係有向左偏向之駕駛操作,致其車左側車身略呈東南朝西北斜向與後方駛來之被告車前保桿右前處撞及,重機車因左側受力而偏轉呈東西向水平狀右倒於計程車正前方,此時該計程車仍繼續向前行駛推行倒地之曾澄男重機車而肇事;又由被告車煞車痕與曾澄男重機車刮地痕長度及各起始處相若且近乎平行等情形推析,被告車係於其車與重機車接觸後先推行,再於重機車倒地時方煞車之操作,並由曾澄男身上有多處挫傷之情形推析,當時曾澄男到地後似有遭該計程車向前些微推行之現象,綜上所述推析,被告車為直行之後車,其行駛至肇事處前應可發現曾澄男重機車行駛於其車右前方。而本院95年度交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10月4日北鑑審字第09530364400號鑑定意見書亦均同此認定。可認被告以上詞辯稱其無過失云云,尚不足採。依首揭民法規定,被告自應對過失致曾澄男死亡,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各項賠償可否准許,分述如後:
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曾澄男喪葬費用50萬元部分:查原告經本
院闡明後,仍未就其有支出曾澄男喪葬費用之事實,提出證據以為證明,則其請求此部分之賠償,尚不能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曾澄男工作收入損失150萬元部分:按人
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曾澄男既已死亡,其為權利能力主體之能力即已失去,即無請求被告賠償其工作收入損失之請求權。原告即使為曾澄男之繼承人,亦無由請求被告賠償此項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不能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曾澄男父親安養費用300萬元部分:查依
原告所陳,曾澄男父親之安養費用既由曾澄男所負擔,則曾澄男死亡後,其受扶養權利人應僅曾澄男父親,並非原告,是原告請求此項具有扶養費性質之賠償,亦非有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部分:按不法侵害
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子女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4條所明定。查被告侵害曾澄男致死,原告慟失親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堪予認定,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被告為侵權行為時之情狀,及原告為大學畢業,任職國會助理,家境小康;被告為小學畢業,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營生,月入不豐,此經本院調取前揭刑事卷宗核閱明確,併兩造之身分、地位等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0萬元為適當。惟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被告係由南往北沿臺北市○○路○段行駛內線車道,曾澄男則同方向騎乘機車在被告計程車右側,於欲變換車道至內線車道時,本應注意讓被告之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惟其疏未注意及此,逕行向左偏而切入被告行駛之車道,致與被告駕駛之汽車發生碰撞,其亦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之情,此亦有前述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雖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惟就被告所負賠償責任,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責。本院認被告就造成曾澄男死亡之原因,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爰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即被告所應賠償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為25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計25萬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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