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15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1505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新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次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67條及第8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丙○○於民國96年1月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第三人經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經惠公司)對聲請人借款之清償,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6年1月4日起至146年1月3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經惠公司邀同丙○○為連帶保證人,並陸續向聲請人借款,惟經惠公司未依約清償,所欠債務視為到期,計欠6022萬4950元及依約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雖丙○○於96年8月8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予相對人,惟抵押權未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26459號裁定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本院於通知相對人暨丙○○於函到之翌日起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函業已送達相對人及丙○○,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伊等迄未陳述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自應予以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書記官潘惠梅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目├─────┤│││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1│臺北市│中山區│吉林│四│506│建│225│1116/10000│││││││││││││├─┼───┼────┼───┼──┼───┼─┼─────┼─────┼──┤│2│臺北市│中山區│吉林│四│507│建│149│1116/10000││└─┴───┴────┴───┴──┴───┴─┴─────┴─────┴──┘┌──┬──────┬──────┬────┬─────────┬──┬────┐│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建物面積│權利│備考│││││主要建築│(平方公尺)│範圍││││││材料及房├────┬────┤││││││屋層數│樓層面積│附屬建物│││├──┼──────┼──────┼────┼────┼────┼──┼────┤│4116│臺北市中山區│臺北市民生東│鋼筋混│9層│陽台:│全部│含共同使│││吉林段四小段│路1段70號9樓│凝土造│237.21│19.04││用部分41│││506、507地號││9層││││07建號(│││││││││權利範圍│││││││││1121/100│││││││││00)│├──┼──────┼──────┼────┼────┼────┼──┼────┤│4117│臺北市中山區│臺北市民生東│鋼筋混│地下1層│無│1/9││││吉林段四小段│路1段70號地│凝土造│240.02││││││506、507地號│下1層│9層│││││├──┼──────┼──────┼────┼────┼────┼──┼────┤│4118│臺北市中山區│臺北市民生東│鋼筋混│地下2層│無│1/9││││吉林段四小段│路1段70號地│凝土造│253.43││││││506、507地號│下2層│9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