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九六九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麻將壹副、籌碼壹組、骰子參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不詳姓名自稱「李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由甲○○以不知情友人 黃彥尊 名義承租坐落臺北市○○區○○路五段一五0巷二二弄九號四樓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以麻將為賭具,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每局四圈,每底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每臺一百元,甲○○與「李先生」每局抽頭一千二百元,由前四名自摸胡牌者各交付三百元,並由甲○○分得八百元、「李先生」分得四百元,而以此方式牟利。嗣於九十五年五月七日上午十一時許,甲○○聚集賭客 沈煥雄 、「李先生」則聚集賭客 黃禹智 、 林素枝 、 邱阿枝 等人,在上址以前開方式賭博財物,詎沈煥雄、邱阿枝竟在賭博時以攜帶發報器,互通所持之底牌方式,對其他參與賭博之賭客進行詐賭,並約定詐賭贏得之金額對分,嗣因沈煥雄持有之發報器遭黃禹智發現而報警前去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麻將一副、籌碼一組、骰子三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訊問甲○○後,甲○○自白犯行,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前開犯行:
(一)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證人黃禹智、林素枝、沈煥雄、邱阿枝之證詞。
(三)扣案之麻將一副、籌碼一組、骰子三顆。
(四)房屋租賃契約一份。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已刪除,並修正第二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五條及第七十四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為一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二倍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為新臺幣三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台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於新法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此條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之連續犯較有利被告。
(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後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四)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予以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李先生」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均時間緊接,且所犯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被告每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係本於一個營利犯意所為之各個舉動,在法律概念上可評價為同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品性、平日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後於本院訊問時尚知坦認犯行而悔意甚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此外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末查,本件扣案之麻將一副、籌碼一組及骰子三顆,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係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經本院發佈通緝,嗣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始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緝到案,核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之不得減刑事由,自無從適用該條例予以減刑,特予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煌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