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189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字第1892號

原告 張秀花

被告包 子清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書狀及其附屬文件,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9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即 包子清 之全體繼承人正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被告之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等足資辨別之特徵,而上開裁定已於112年5月9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柏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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