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補字第96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964號

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理人 周郁玲

一、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係以撤銷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亦即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又所指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故應併計本金債權及

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第17號提案

研討結果參照)。又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530元,依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按被告 蕭進春 所占應繼分比例計算,與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兩者以較低者為計算基準,茲依法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上述債權金額(除本金,應加計計算至繫屬日即112年4月4日之利息及違約金),併陳報計算式。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間就高雄市○○區○○段○○段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202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11年3月29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登記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價額(如系爭建物最近一年度房屋課稅現值之相關資料或系爭不動產其他交易證明)。

三、並應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提出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之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並需包括土地及建物標示部、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權利人姓名請勿遮掩)。及依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示補正其餘被告之完整姓名、身分證字號及正確之聲明,並提出全體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及遺產總額之相關資料,如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申報書等。

四、本件原告起訴未列明全體被告之全名及身分證號碼等得為辨識之資料,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之對象為何人,爰定期通知原告補正,原告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將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

書記官吳語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