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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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勞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勞訴字第53號原告國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原告國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共同訴訟代理人丁○○
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12樓被告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國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陸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國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國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國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國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國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光公寓大廈管理公司」)簽立之勞動契約書第9條約明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得就本件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管轄並審理之。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方面:
(一)緣被告受僱於原告公司時,邀訴外人甲○○為職務保證人。詎被告戊○○利用擔任天星花園社區總幹事之機會,自民國94年10月間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利用其業務上代收代管住戶管理費、電費、洗衣費及臨時停車費等款項職務之便,擅自將已收款項至少約計新台幣(下同)113,278元私自挪用,侵占入己,原告公司依法應將前開款項補齊予天星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自受有該款項之損害。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國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光保全公司」)與訴外人天星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簽訂契約書,由原告國光保全公司自94年10月18日起至95年10月31日止提供公共區域安全服務,並由原告國光公寓大廈管理公司於同一期限內,提供天星花園社區之公共區域事務管理、環境美護、機電保養等服務。因被告侵占公款之故,訴外人天星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復與原告公司終止契約,原告公司未能繼續履行與訴外人天星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間之契約,自可歸責於被告戊○○無誤,原告以如未遭終止契約原可獲得之報酬計算,至少受有1,200,528元之所失利益、所失損害。蓋原告國光保全公司、國光公寓大廈管理公司每月應收費用分別為197,400元、199,500元,原告公司與訴外人天星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於94年11月16日簽立,均約定由原告公司自94年10月18日起至95年10月31日止為訴外人提供服務,依當年度駐衛保全未分類其他支援服務同業利潤標準67%、34%計算即為1,200,528元,僅計算95年5月至10月,每月利潤為197,400元*0.67+199,500元*0.34=200,088元,200,088元*6個月=1,200,528元。是原告公司因被告違約行為致受有此部分可得營業利潤之損害,即屬有據。為此,爰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10,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已之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受僱於原告國光公寓大廈管理公司時,邀訴外人甲○○為職務保證人。詎被告戊○○利用擔任天星花園社區總幹事之機會,自94年10月間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利用其業務上代收代管住戶管理費、電費、洗衣費及臨時停車費等款項職務之便,擅自將已收款項至少約計113,278元私自挪用,侵占入己,原告國光保全公司依法應將前開款項補齊予天星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事實,業據提出勞動契約書影本1件、身份保證書影本2紙、國光保全公司員工保證書影本1件、員工保證書影本1紙、切結書影本1紙、新進人員服務志願書影本1紙、員工規章影本1件、協議書1紙、切結書影本
1紙、支票影本2紙、保全契約影本1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契約影本1件、國光管理維護公司扣款事項及額度表
1紙為證(95年度重勞調字第25號第8至4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派任天星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期間,利用其業務上代收代管住戶管理費、電費、洗衣費及臨時停車費等款項職務之便,擅自將收入款項侵占入己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受僱人服勞務乃以領取報酬為對價,故就其處理之勞務,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為之(類推適用民法第535條),始能謂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所謂債務不履行,係指債之關係發生後,可歸責於債務人致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其類型有三:給付不能、給付遲延與不完全給付,而德國現行債法現代化法則將債務不履行體系改以「義務之違反」為統一的上位概念,債務不履行責任之所以存在,乃債務人未依債務之本旨給付所須負法律上之責任,原則上係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前提。所謂可歸責事由,係指債務之不履行係出自於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歸責事由要件亦可稱為「有責性」,具體而言,即債務人或其履行輔助人在客觀上違法之事實結果,可歸究於該債務人或其履行輔助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原因。被告係原告國光公寓大廈管理公司聘僱之員工,經指派至天星花園社區擔任總幹事乙職,竟不法將其因執行職務所收受之款項侵占入已,致雇主即原告國光公寓大廈管理公司遭受損害,被告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原告國光保全公司與被告間並無僱傭關係,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債務不履行所致之損害。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承前所述,被告既係受僱於原告國光公寓大廈管理公司,且其侵占代收之款項,係屬訴外人天星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財產,尚非可評價為不法侵害原告國光保全公司財產權之行為,自不負侵權行為之責任,職是,原告國光保全公司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私法上之損害賠償制度,乃以填補被害人之損害為目的,於「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前提下,被害人如不能證明其損害業已實際發生,自無請求賠償之餘地。亦即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48年台上字第680號判例可資參照。
1、所受損害部分原告國光公寓大廈管理公司主張被告連續利用其業務上代收代管住戶管理費、電費、洗衣費及臨時停車費等款項職務之便,擅自將已收款項至少約113,278元私自挪用,侵占入己,原告國光公寓大廈管理公司依法應將前開款項補齊予天星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事實,固據提出協議書影本1紙、支票2紙為證(95年度重勞調字第25號卷第24、25頁)。惟查,系爭協議書係載述:「...三、財務部分因甲方前派駐於乙方之總幹事戊○○先生,未善盡監督之責,且經查挪用乙方管理費共計新台幣伍萬零捌佰陸拾貳圓整,...」,且觀諸上開卷附支票影本2紙,其面額共計57,815元,足見原告國光公寓大廈管理公司因被告之侵占行為所受之損害為57,815元。又原告國光公寓大樓管理公司因被告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另受訴外人天星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扣款8,000元,有國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扣款事項及額度表1紙附卷可稽(95年度重勞調字第25號卷第41頁),綜上,原告國光公寓大樓管理公司因被告債務不履行之行為所受之損害共計為65,815元。至於逾上開金額之主張,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正。
2、所失利益原告國光公寓大廈管理公司主張其公司自94年10月18日起至95年10月31日止,提供天星花園社區之公共區域事務管理、環境美護、機電保養等服務。因被告侵占公款之故,訴外人天星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嗣於95年3月31日復與原告國光公寓大廈管理公司終止契約,自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國光公寓大廈管理公司如未遭終止契約原可獲得之報酬計算,受有1,200,528元之所失利益之事實,雖據提出契約書影本1件為證(95年度重勞調字第25號卷第35至40),惟查,原告國光公寓大廈管理公司每月可向訴外人天星花園社區管理公司收取之報酬為197,400元,然原告國光公寓大廈管理公司因被告之行為,經外人天星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終止契約,自95年4月1日起至95年10月31日止,因無法依約提供天星花園社區之公共區域事務管理、環境美護、機電保養等服務,致不得收取報酬。而依卷附(95年度重勞調字第25號卷第42頁)94年度支援服務同業利潤標準表中「駐衛保全服務」業之淨利率為23%,是原告因契約終止致失之利益為31,7814元(197,400元*0.23*7個月=317,81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國光公寓大廈管理公司因被告違反勞動契約義務,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共計為383,629元(65,815+317,814=383,629)。為此,原告國光公寓大廈管理公司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3,6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國光公寓大廈管理公司另主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則毋庸審理論究,附此敘明。原告國光保全公司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業已上述,應予駁回。又原告國光保全公司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國光公寓大廈管理公司勝訴部分所命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國光公寓大廈管理公司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點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勝負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勞工法庭法官徐福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書記官劉怡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