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524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五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三二號),提起上訴,以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四六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向他人收集金融帳戶使用者,可能係將該帳戶作為自己或提供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竟基於縱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九十四年九月一日,在臺北縣蘆洲巿環堤大道某處,將其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併同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陳仔 」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名綽號「陳仔」之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在聯合報刊登嬰兒奶嘴包裝代工之廣告,誘使乙○○於九十四年九月九日上午十時許,循該廣告所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陳仔」聯繫,「陳仔」為取信於乙○○,即佯向乙○○表示願先匯款一萬元予渠云云,乙○○不疑有他,乃依「陳仔」指示至臨近郵局附設之自動櫃員機進行操作,竟誤將其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四千五百元轉帳匯入甲○○開設之上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戶內;旋由「陳仔」利用甲○○交付之上揭提款卡提領一空;嗣乙○○發現其帳戶內存款短少,始知受騙。詎甲○○竟食髓知味,復承前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九月間某日,在臺北縣蘆洲巿環堤大道某處,將其前於九十四年九月五日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安泰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併同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名自稱「陳先生」之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九十四年九月六日上午十一時許,撥打電話予丙○○訛稱 渠女 積欠債務,人在伊手上,必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讓渠女離開云云,致丙○○於情急之下,未詳予查證,因而陷於錯誤,乃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十二分許,至彰化縣鹿港郵局龍山支局,匯款十萬元至 李依改 (另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樹林鎮前街郵局帳戶內,又於同日下午二時許,再匯款三萬元至甲○○開設之上揭安泰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戶內,旋由該名自稱「陳先生」之男子利用甲○○交付之上揭提款卡提領一空;嗣丙○○與其女取得連繫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以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經查,被告甲○○將其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安泰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戶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併同密碼,分別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仔」及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等事實,業據其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三二號偵查卷第四九頁至第五十頁、同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三五號偵查卷第四頁及同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四六號偵查卷第十八頁、本院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審判筆錄),並經被害人乙○○、丙○○於警詢時指述渠等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開設之前開帳戶等情節綦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三二號偵查卷第六十頁至第六一頁及同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四六號偵查卷第二二頁至第二三頁),且有安泰商業銀行蘆洲分行九十五年三月六日 安蘆 收字第0九五六0000三六號函暨所附客戶存提記錄查詢表、同行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九四安蘆字第六00四四號函暨所附印鑑卡影本、被告國民身分證影本、駕駛執照影本、帳戶資料、客戶存提記錄單各一件、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二紙、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一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三二號偵查卷第四四頁至第四五頁、第五二頁至第五六頁、第六四頁至第六五頁及同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四六號偵查卷第二五頁)。又一般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不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存款帳戶,反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情,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又以今日社會,利用人頭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迭有所聞,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自可預見「陳仔」或自稱「陳先生」之男子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藉由將所得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過程,以達到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而被告未詳究「陳仔」或「陳先生」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用途為何,即貪圖小利,即貿然將重要且專屬個人之銀行存摺及金融卡交予「陳仔」及「陳先生」使用,顯有容認「陳仔」及「陳先生」利用其開設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發生之本意,是其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現行刑法);復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次查,㈠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現行刑法修正施行前,刑法分則關於罰金刑之規定係以銀元為貨幣單位,且依現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第四條規定,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銀元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而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五000八五一八一號令修正增訂第一條之一條文,該條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關於詐欺取財罪之處罰,乃明訂「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此自二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後即未再予修正。則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其罰金刑部分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生效施行後,改以新臺幣元為單位,且數額應提高三十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係以銀元為貨幣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應提高十倍,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之規定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相較之下,就罰金刑之最高數額部分,對被告而言,二者適用結果並無不同。惟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罰金:一元以上。」現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則現行刑法關於罰金刑之最低數額部分,已較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提高。是綜合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之規定,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㈡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條規定固經修正,惟僅係文字用語之修改而已,非屬法律之變更,此部分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㈢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現行刑法已刪除前開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現行刑法既無連續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則被告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而可能論以數罪併罰,是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論以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㈣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斯時有效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業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五000六九七九一號令修正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㈤綜上,經整體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三、查被告分別交付其開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及安泰商業銀行蘆洲分行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陳仔」及「陳先生」用以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顯係基於幫助「陳仔」及「陳先生」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並未參與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均係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前述行為,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然本案僅有被害人乙○○、丙○○分別指訴遭人詐騙匯款至被告開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戶、安泰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戶,並未查獲實施詐騙之人,又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究屬偶發之隨機犯,抑或恃此維生之常業犯,自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尚難逕論其係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是原聲請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恰,惟起訴基本事實同一,爰就此部分逕予變更起訴法條論究。又洗錢防制法為配合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亦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五000七五七三一號令修正公布,將常業詐欺罪自該法第三條所列舉洗錢罪行為客體規範之重大犯罪中刪除,並配合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足見常業詐欺罪已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客體,況本案實施詐騙行為之正犯僅能論以普通詐欺罪,被告自無論以幫助洗錢罪之餘地;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幫助洗錢犯行,自不能證明其犯罪,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原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上揭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被告先後二次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供他人使用而幫助該他人詐欺取財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條第一項之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自有未合,已如前述;㈡復漏未審酌被告另提供其開設之上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仔」之成年男子使用,幫助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亦有未洽;㈢被告迭販售其開設之金融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惡性非輕,其犯罪後亦未完全坦承犯行,更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難認其確有悔意,且知所警惕,是原審逕予宣告其緩刑二年,容有未適。綜上,檢察官以原審漏未審酌前述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為由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復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行為人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李君豪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黃頌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