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494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謝佩玲律師????? 薛郁蕙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簡字第3684號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94年度偵字第20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散布於眾,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原係擔任 威盛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盛公司)研發處電路部門之課長一職(迄至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而甲○○則係擔任威盛公司研發處混合訊號部門之課長一職。乙○○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及以文字毀損甲○○名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一日止,在其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十三樓之住處,利用電腦網路進入公眾均得觀覽之網路中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網站內之「23XX電子論壇」網頁,以「挖阿災」之化名,連續張貼散布內容如附表所示之文字,指摘足以具體貶抑甲○○名譽之事實。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刊登上述如附表所示文字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被告在「23XX電子論壇」網頁發表系爭文字之行為,係因被告認為告訴人在接受數位時代雜誌專訪時所提及有關威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盛公司)之事,與被告原任職威盛公司時所知悉之情形不盡相同,被告在威盛公司任職時,威盛公司的狀況並非如告訴人所批評的差,被告唯恐投資大眾受到該篇報導誤導,誤以為告訴人程度比離職主管好,會直接或間接吸引投資大眾購買威盛公司股票,才會在網站上回應其他網友的意見,主觀上並無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犯罪故意,不符合「真實惡意原則」,且告訴人在接受數位時代雜誌專訪後所刊登之報導,係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僅就該報導內容提出個人見解,應符合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免責條件,另被告亦屬威盛公司之離職主管,告訴人批評離職主管與事實有出入,且會損害到離職主管的名譽,被告係為保護離職主管的名譽,才會作如此的澄清,又其中所稱不到一三○公分的「 林小琦 」並非意指告訴人,係虛構之人物云云。惟查:⑴上揭事實,有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述、23XX論壇下載
網頁、ADSL用戶申請資料、中華電信文山營運處室內電話客戶資料表、威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離職申請表、網路中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93網字第002號函各1紙在卷可稽(雙方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⑵按刑法誹謗罪所定妨害名譽,謂名譽指吾人在社會上一般評
價,一為生而俱有人格名譽,一為憑依人之資力、才智、地位、名望等社會評價所建立之聲譽。任何保有名譽之主體,因具有與生俱來之人格,任何有關人格之社會評價,往往即涉及人格者之名譽或個人之感情價值,不法之評價均可能侵害他人之名譽,將使被侵害者成為妨害名譽之被害人。被告既自稱係唯恐投資大眾受到該篇報導誤導,誤以為告訴人程度比離職主管好,會直接或間接吸引投資大眾購買威盛公司股票,因此發表上開言論,主觀上顯無褒揚、肯定告訴人之意,再核被告於網路上所刊登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論內容,主要係指稱告訴人專業能力並不突出,無非依恃其兄任職高層主管、工作年資及勾結同事參與內部鬥爭而取得課長之職位,顯係直接指摘一定情節而貶抑告訴人人格,且於一般之社會判斷,客觀上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無從認為係基於善意發表言論。
⑶上開網站並無任何上線的資格限制,且進入網站之人皆可看
到被告之網路留言乙節,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供陳無訛(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一八號偵查卷第六二、六三頁),是被告竟在上開網站張貼文字,指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客觀上已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自屬散布於眾;至被告固辯稱附表一編號六之「林小琦」係虛構之人物云云,然不惟名字讀音與告訴人名字全然相同,且被告所指「於威盛公司任職」、「不到一三○公分」之特徵,復與被告攻訐之上揭專訪提及告訴人「個頭嬌小」乙節相符,客觀上已足特定其所指摘之對象,是被告諉稱「林小琦」非指告訴人云云,不足採信。
⑷又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百十一條明定「意圖散布於眾,而
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是並非行為人對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經證明其為真實者即可不罰,如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仍應依前揭誹謗罪名科罰,且縱係關係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利益,可受公評之事,而以善意發表言論者,亦須係適當,不逾越必要範圍之評論,始得不罰。被告辯稱:伊係依據告訴人甲○○接受數位時代雙週刊之採訪所發表之評論,並無誹謗之惡意,且威盛公司係上市公司為社會公器亦有社會責任,公司主管於報章媒體發表意見,應受社會大眾檢驗,此為與公共利益有關,應為可受公評之事項云云。惟按誹謗之故意係指專為貶損他人人格而發者,即所謂真正惡意,觀諸被告發表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並非基於善意而發表言論,已如前述,亦並無任何論及威盛公司營運、發展事項,僅針對告訴人私德予以攻訐,亦顯與公共利益、保障離職主管名譽利益等情無關,且非可受公評之事項。被告所為與加重誹謗罪之要件相符,且不具有免責事由,已可認定。
⑸綜據前述,被告上揭所辯無從建立合理懷疑而推翻前揭積極證據,無足憑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現行刑法);復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次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現行刑法已刪除前開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論以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斯時有效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業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五000六九七九一號令修正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在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增訂第一條之一,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台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是經整體綜合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合先敘明。核被告以網路留言散布文字方式,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次按侮辱與誹謗同為妨害名譽之犯罪,惟誹謗罪係指摘具體之事實;侮辱係出於抽象之謾罵或表示輕賤他人之意,若未指摘具體之事實,而僅出於抽象謾罵或表示輕賤他人之意,即屬侮辱,而非誹謗。而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犯行,非僅屬於抽象之謾罵,而有指摘具體之事實,符合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公訴人認應構成侮辱罪嫌,似有誤會。又被告先後多次加重誹謗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年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就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四、六所示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其餘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一、五部分,因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如附表二所示言論,係陳述業界另有專業能力堅強之人員、反諷年資計算方式、告訴人優秀程度,或有引諭失義、譏諷過度之不當,然似僅顯示對告訴人未懷友善之意,仍與惡意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犯罪行為有間,原審就此未經起訴部分併予論罪科刑,即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以網路散布文字之形式,指涉告訴人與任職公司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且被告藉高科技產業界所得以共見共聞之資訊平臺,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專業能力,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甚鉅,原審量刑顯屬過輕,應予撤銷改判,處以更重之刑罰,然原審業已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利用網路文字方式,毀謗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惡性非輕,犯後猶執詞狡辯、態度不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由,難認原審量刑過輕;至被告就附表二部分之上訴應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撤銷,並審酌被告身為高級知識份子,且與告訴人曾屬同業人員,竟附和網路散布流言之歪風,濫用網路匿名散布不實訊息詆毀告訴人名譽,造成告訴人損害不輕,行徑惡劣,犯後僅見推諉卸責,並未對被害人致歉、補償,未見確實悔意,兼衡其發表言論之動機、目的、除於公開網頁與他人互為留言爭辯外,尚未查獲以其他方式更廣為散布其言論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法?官彭全曄??????????????????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編號│時間(民國)│內容│├──┼──────┼───────────────────────────┤│1│93年2月17日│「甲○○就是威盛資深協理 林志峰 的妹妹,文中不管主管是重│││12:17│技術或重管理或是她說的二者兼顧,都對整個公司毫無幫助,││││因為她當不了威盛的 台柱 ,整個威盛還是被打假的。」│├──┼──────┼───────────────────────────┤│2│93年2月17日│「什麼見賢思齊見不賢內自省,沒看到她提到所謂的賢者,既│││18:35│然這麼優秀為什麼要5年才升課長,有的人2年多升課長,可││││見她根本就是靠年資和靠關係升上去的,所謂靠年資就是時間││││到自然就升了,而且之前沒看到她提出強有力的專利,專利連││││掛最後人家都不給她掛,她當designer的時候就已經練習當主││││管了,到處問別人的進度,連她直屬的主管的進度她都管,因││││為她哥哥是她主管的主管」│├──┼──────┼───────────────────────────┤│3│93年2月18日│「有些碩士學位的工程師做了7年也升不上課長,之前有提到│││11:28│過課長級的主管領到的股票是全公司平均值得4分之1,以威││││盛8千張的庫藏股來算,課長頂多領到2張的股票,如果沒有││││協理級的哥哥幫忙取"爭取"股票,我就不相信她願意待在威││││盛。她們的部門主管以前有 林欣杰林有為 ,1個以前是做邏││││輯電路,1個以前是搞半導體元件,到他們的類比部門後變成││││做類比,他們用人是看姓氏,所有主管都是姓林的,既然學非││││所用當然是盯著部下做事,至於他說的重技術不重管理,那應││││該就是說她的哥哥了,這種為了升遷把上面主管幹掉批評地一││││無是處,難怪威盛一直在衰敗,上面的怕被下面幹掉,下面努││││力的把上面幹掉保持升遷管道的暢通,這樣勾心鬥角怎麼做事││││呢?」│├──┼──────┼───────────────────────────┤│?│93年2月20日│「你少算1個東西,就是744乘上(team人數),還有你的算│││12:18│法是假設( 賴景 =新人)那個台柱早就離開威盛了(就在股價││││在高的時候),是被一群人鬥下來的,有些人是主攻,有些人││││是助攻,具(應為「據」之誤植)某人的透漏,甲○○那時是││││扮演助攻的角色,可能有些人認為台柱不垮,升遷管道不暢通││││」│├──┼──────┼───────────────────────────┤│?│93年2月21日│「那個台柱根本不是 賴井 那邊的人,如果台柱是做邏輯的那跟│││11:41│甲○○有何關聯,甲○○是助攻所以才沒也直接的受益,但是││││那些主攻的人,在台柱離開之後,官途就一路暢通了」│├──┼──────┼───────────────────────────┤│?│93年3月30日│「這叫近朱者赤近墨者黑,什麼環境造就出什麼人,他只不過│││16:48│威盛的縮影,連林小琦這個不到130公分的人都有人要上,威││││盛還有銷不出去的貨嗎?」│└──┴──────┴───────────────────────────┘附表二┌──┬──────┬───────────────────────────┐│編號│時間(民國)│內容│├──┼──────┼───────────────────────────┤│?│93年2月18日│「甲○○手下有個新來的工程師,有1次為了1個程式的漏泂│││23:19│,找了1個禮拜都找不到,結果交給甲○○,1天就解決了。││││『因為我的工作經驗比手下的工程師豐富,技術能力當然也比││││較強,所以有些事就不用花同樣的時間去做了,』甲○○解釋││││。看不出來臭屁哦!跟新手比,這也拿出來獻寶喔!我還有見││││過更厲害的,賴井和他整個team1個多月都抓不出來的問題││││有1個高手1小時就抓出來,而且還想出3種不同的方法可以││││解決那個問題這才叫真正的台柱!」│├──┼──────┼───────────────────────────┤│?│93年2月20日│「甲○○所說的5年工作經驗包括研究所在威盛2年的打工經│││12:18│驗,如果這樣算,有些人大學究(應為就之誤)開始半工半讀││││,到碩士畢業那不就有6年的工作經驗,那請問一下如果有學││││生在求學期間有"援交",這算不算工作經驗呢?」│├──┼──────┼───────────────────────────┤│?│93年2月23日│「…甲○○課長說以前有些主管不好,不是管理就是重技術,│││15:47│是阿,真的很濫,濫到可以讓公司變成股王。那他自己就很優││││秀了,優秀到把股王的公司變成虧損狀態,這真的不是普通的││││優秀。」│├──┼──────┼───────────────────────────┤│??│93年5月21日│「再怎麼優秀頂多1個人抵的上幾個人或幾十個人,比起高層│││00:22│1次偷幾個公司的技術相比真是小巫見大巫,難怪員工分紅股││││票高層就分了一大半。 林小騎 充其量只能算是"cat"的角色,││││嚇嚇SiS"DOG"還可啦!但是要抵抗大猩猩還是差的遠,想不被││││修理,最根本的做法就是叫上面那些猴子不要再偷東西了,下││││面的"cats"要提醒上面的猴子,老虎都跑光了,今非昔比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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