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婚再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再更一字第1號再審原告 祝錦秀 廣東省惠州市惠城區秀水湖3號302再審被告 邱柯灯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9日本院105年度婚字第95號離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關於提起再審之訴合法部分:
1.按當事人之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原確定終局聲明不服;又再審之訴,應於判決確定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兩造係於民國102年12月9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再審原告於103年7月2日入境來臺,並於103年8月2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二人婚後雖戶籍登記之住所為雲林縣○○鄉○○村0○00號,但實際上再審原告乃因再審被告與對面有夫之婦 許玉慈 交往且噯昧不明,再加上再審原告在附近 卡迪亞 健康美容坊工作(位於雲林縣○○鄉○○路○段○○○號),故再審原告方徵求再審被告租屋居住,後因換工作至小娘娘麥寮店,而於105年2月間又搬至雲林縣○○鄉○○路○○○巷○○○○○號之12,以上情形再審被告均知之甚詳,蓋再審被告從再審原告租屋居住後即每天都要再審原告以FACEBOOK傳送位置監督再審原告(104年12月至105年4月間),甚至錢花光了就向再審原告要錢,甚至還至再審原告上開租屋處要。
此外,再審被告更於103年8月間至105年5月間多次至再審原告工作處卡迪亞健康美容工作坊及小娘娘麥寮店(位於雲林縣○○鄉○○路○○○號)騷擾再審原告,更可從上開LINE對話中可證,均足證再審被告確實明知再審原告於上開期間先後之住所為雲林縣○○鄉○○村○○路○○○號之28及雪林縣○○鄉○○路○○○巷○○○○○號之12,並非戶籍之登記地址雲林縣○○鄉○○村0○00號。
3.詎料,再審被告為了能跟長期外遇對象許玉慈結婚,竟隱瞞再審原告真實上開之住所,虛構杜撰再審原告自103年8月10日在外居住離家下落不明、欲與男友一起生活及協議離婚之內容,更找其父親當庭作偽證,致使法院誤以為再審原告有逃避家庭責任惡意遺棄及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等事由准予兩造判決離婚,並偽稱再審原告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聲請公示送達,由再審被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經本件原審(本院105年度婚字第95號確定判決)於105年8月29日判決兩造離婚,並已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不知再審被告曾對伊提起離婚訴訟,未曾收受原審訴訟文書送達,因居留證將於107年2月24日屆期,而於107年2月2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戶政資料,始由戶政人員告知兩造已經法院判決離婚,但並不知其判決之內容,戶政人員轉知可以向法扶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故再審原告始於107年2月7日至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由扶助律師 何志揚 律師於107年2月9日幫忙上網下載上開確定判決內容方知上情。再審被告顯知悉再審原告之送達處所,卻未陳報原審法院,反稱再審原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而聲請公示送達,致原審法院誤認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公示送達情事,而對再審原告為公示送達,是故再審原告自得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且再審原告提出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併此敘明。
4.此外,再審原告近日從FACEBOOK下載可發現許玉慈動態中竟載明103年11月23日與再審被告邱柯灯穩定交往中、上傳二人照片、將二人照片當成封面照片、甚至二人帶許玉慈小孩出遊照片及104年7月30日結婚,足以證明再審被告是有計畫以詐欺方式取得判決離婚之法院判決以達到與許玉慈結婚之目的。
5.再審原告固然曾親自閱卷,但所留下者乃根據居留證工所載之地址記載,因非法律專業人員,並不知道可以留下實際居所;此外,前審調解時法院雖然曾打電話給再審原告,但再審被告欺騙再審原告說會撤回,因此再審原告表示不願調解。然而,以上事實均僅可證明再審原告在105年3月29日閱卷完畢之前知悉再審被告提起前審之離婚訴訟,但並不表示再審被告不知再審原告之實際住所。況既然前審調解時法院曾撥打再審原告電話,何以言詞辯論時未見再審原告出庭,而未再撥打電話確認再審原告是否知悉庭期而不來開庭?㈡關於本案部分:經查再審原告並無惡意遺棄再審被告及重
大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已如前述,反觀再審被告利用訴訟詐欺取得系爭本院離婚確定判決,竟與訴外人許玉慈結婚(再審原告係近日下載許玉慈上開FACEBOOK始發現),以上情形可請本院調取再審被告之戶籍資料,反足證再審被告有通姦及可歸責之重大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再審原告並無任何可歸責之原因,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有違誤,應由本院廢棄改判。
㈢並聲明:1.本院105年度婚字第95號確定判決廢棄。2.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其係因工作緣故在外租屋,並先後搬遷至雲林縣○○鄉○○村○○路○○○號之28及雪林縣○○鄉○○路○○○巷○○○○○號之12,然再審被告竟隱瞞再審原告真實上開之住所,提起離婚訴訟,致再審原告未能接獲原審訴訟文書,致使法院誤以為再審原告逃避家庭責任惡意遺棄及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決兩造離婚,再審原告係於107年2月2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戶政資料始知遭本院判決離婚等情,固據再審原告提出通訊軟體LINE及臉書截圖照片、本院105年度婚字第95號判決書影本為證。然查,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度婚字第95號離婚卷宗,再審被告一開始提起離婚訴訟之起訴狀關於再審原告之住址係記載「不明」,並未記載再審原告之住址為「雲林縣○○鄉○○村0○00號」。又查,再審被告於105年2月18日提起離婚之訴,因再審原告住址不明,經本院於105年3月23日以105年度 司家調 第109號調解程序中播打再審原告之手機,詢問是否願意調解,再審原告表明:「不願意」,此有上開調解之電話紀錄(見105年度司家調第109號卷第11頁)附於上開卷宗可稽,再審原告雖稱再審被告稱要撤回,始稱不願調解云云,然若被告要撤回,本院亦會通知再審原告,若再審原告未接獲撤回通知,即可知悉再審被告所言為空話,再審原告自己即需注意訴訟程序之進行;另再審原告於接獲本院上開電話後,隔日即105年3月24日即親自書寫民事閱卷聲請狀聲請閱卷,且再審原告當時在民事閱卷聲請狀中親自書寫其住址為:「雲林縣○○鄉○○村0000號」之地址資料,再審原告並於105年3月29日閱卷完畢,此亦有上開民事閱卷聲請狀附於上開卷宗可佐(見105年度司家調第109號卷第15頁)。足見再審原告當時已知悉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提起離婚訴訟,亦知悉再審被告在起訴狀記載再審原告住所不明,則再審原告自己所留的地址即應記載正確之送達地址,再審原告稱其非法律專業人員,不知道可以留下實際居所云云,惟留下地址之目的即係供法院合法通知庭期及裁判書,再審原告不留實際居所則令法院如何通知?故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係空話亦不足採。嗣因原告不願到庭調解,本院當時即依再審原告自己所留之地址對再審原告送達起訴狀繕本及期日通知書,因寄存於橋頭派出所,再審被告於105年6月27日開庭時亦指稱再審原告應無居住該處,因不知再審原告住址,因而聲請對再審原告為公示送達。況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規定,原告或曾受送達之被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故依上開規定,再審原告地址若有變更,亦應主動陳報本院。因再審原告地址變更,亦未主動向本院陳報,致再審原告應為送達處所不明,本院乃依再審被告之聲請,而准對再審原告公示送達原審之起訴狀繕本及庭期通知書,再審被告並依原審之命依法將對於再審原告之公示送達公告登載於新聞紙,而已發生對再審原告合法送達之效力。從而,本件再審原告既已知悉再審被告提起離婚訴訟,並親自閱卷,留下自己之送達地址,顯已承認訴訟程序,再審原告稱不知再審被告曾對伊提起離婚訴訟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惟再審原告不願留下自己真實住址,或住址變更後,未再陳報本院,致本院無從送達,此乃可歸責於再審原告。再審原告雖又稱前審調解時曾撥打電話,何以言詞辯論期日未見再審原告出庭,而未再撥打再審原告電話確認再審原告是否知悉庭期而不來開庭,惟查,調解時法院人員撥打電話僅係希望促成兩造達成調解,兩造一旦調解不成立進入訴訟,一切即按照法律規定寄通知書通知兩造,並無任何法條責令法院人員需再打電話通知當事人,或跟當事人確認地址之義務,故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顯不足採。再審原告既已承認本件訴訟程序之存在,姑不論再審被告是否知再審原告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再審原告均不得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故本件再審聲請為顯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書記官曹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