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4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定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259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執聲字第8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袋(含外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伍點伍壹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595號被告潘定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證物:安非他命1包,毛重6.3460公克(含2袋2標籤),驗餘淨重5.5168公克(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保管字第6166號扣押物清單),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於第二級毒品,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
105年10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查,係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潘定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5年10月7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巷某工廠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10月8日上午10時9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巷口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當場為警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
2包(驗餘淨重共5.5168公克),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12月7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59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被告並應接受戒癮治療、自費門診、藥物治療、心理輔導治療、社會復健治療及定期採尿檢驗,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6年1月3日以
106年度上職議字第339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嗣被告均已履行完畢,緩起訴期間並於107年7月2日屆滿等情,業經本院審閱上開偵查、執行卷宗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命2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共6.3460公克,淨重共5.51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共5.5168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0月14日航藥鑑字第105315843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592號卷第73頁),足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袋,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包裝上開扣案物之包裝袋2只,與內含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揆諸前開說明,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基此,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