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號
原告固定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住訴訟代理人 張伯時 律師複代理人乙○○住被告寓承防鬆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住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 律師複代理人 蔣志明 律師被告甲○○即 王瓏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 律師
林正雄 律師右原告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上訴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子五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及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㈠、千澤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千澤公司)固更名為寓承防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寓承公司),其負責人亦由王林素蓮變更為丁○○,惟其法人格不變,仍具同一性,仍應就更名前之千澤公司之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合先敘明。
㈡、被告甲○○(原名 王瓏程 )原為原告固定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固定公司)副總經理,嗣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七日時,被告甲○○自千澤公司發傳真文請求留職停薪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因其未能如期返回公司上班,經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予以終止僱用在案,而原告在被告甲○○發前揭傳真函前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於千澤公司所設網址上,發現該公司網頁內所使用照片有多幅係原告委請佳鋒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下稱佳鋒公司)製作之公司簡介上所使用之照片,核被告甲○○所為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及著作權法(舊)第九十一條第一項重製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嫌,被告千澤公司則涉著作權法(舊)第一百零一條規定。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為原告固定公司副總經理,其於在職期間,重製屬於原告所有著作財產權之公司簡介照片,被告千澤公司將之使用於其公司網頁,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判決有罪,核屬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堪可認定。被告甲○○原任職原告固定公司副總經理,其於在職期間重製屬於原告所有著作財產權之公司簡介照片,將之使用於被告寓承公司(前身為千澤公司)之網頁,從事與原告相同業務之競業,實已造成消費廠商對原告與被告寓承公司產生混淆誤認,嚴重影響原告本身業務之營運,核其情節應屬故意且情節重大,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百萬元。
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曾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始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七四號提起公訴以觀,原告於其時始知悉被告甲○○等人為賠償義務人,故應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七四號提起公訴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為知悉賠償義務人為何人之始點,準此,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應未罹於時效。
三、證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五五號不起訴處分書、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七四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六八號判決書等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寓承公司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局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巷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訴訟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已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為合法,此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九號判例、八十七年台抗字第二七八號裁判與八十八年台附字第二三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寓承公司固為刑事訴訟程序之被告,然本院刑事庭就被告寓承公司之部分,既諭知不受理判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本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即令因原告主張被告寓承公司與同案被告甲○○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無法逕依上開規定予以駁回,惟被告寓承公司並未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揆諸上開裁判之意旨,原告以其為共同加害人,對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難謂合法。
㈡、原告於起訴狀自承依係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在被告寓承公司所設網址上,發現被告寓承公司網頁內使用之照片,有多幅係原告委託佳鋒公司製作之照片等語,茍被告寓承公司有侵害原告著作財產之情事,原告亦早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即已知悉其著作權由被告所侵害一情,要與被告寓承公司或被告甲○○何時遭檢察官起訴無涉,卻仍遲至九十三年四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要已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被告寓承公司自得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準此,原告稱:本件刑事部分,檢察官係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始提起公訴,故伊於檢察官提起公訴時,始知悉賠償義務人,故尚未罹於二年時效云云,自不足憑採。
㈢、按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台幣五百萬元。」,足徵限於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其賠償額始得增至五百萬元。準此,即令本件被告寓承公司有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行為,然原告就被告之損害行為,何以屬故意且情節重大,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逕予援引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百萬元,亦屬無據。
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本件刑事判決縱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六一號判決認為被告甲○○違反著作權法而判決四月徒刑在案,其所認定之事實與實際相差甚遠,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依法自不受刑事判決所為事實認定之拘束,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型錄上所刊載之相片,為一般所稱之「工商攝影」,由原告所提出目錄顯示之照片,均僅係以攝影機拍攝食物之照片,乃一般單純之攝影,是否具有原創性,本屬有疑。
㈢、原告指稱其擁有所指訴內容之攝影著作,提出告訴時無非以其擁有對於佳鋒公司之統一發票為其依據,事後,待原不起訴處分之檢察官要求原告證明其擁有著作權時,原告方才提出契約書表示其為該攝影之著作權人(被告甲○○否認該契約書之真正)。但查,「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製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規定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規受聘人享有。」為著作權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明文。而實際上,當初由被告甲○○設計規劃前揭原告之圖片之製作時,被告甲○○為所有資料之提供者,參與整個拍攝討論過程,甚至要求如何拍攝、親身指導拍攝、充作拍攝人物等,而被告甲○○亦是原告公司當初實際執行者之一,但被告甲○○竟均不知原告與佳鋒公司或其所委請之攝影公司有簽定任何著作財產權歸屬之契約。再退言之,所謂攝影著作之著作權利人,乃攝影人本人,而一般的印刷公司本身不可能有攝影師,均是委外處理,而原告均未舉證佳鋒公司本身擁有攝影著作之權利,且於本案刑事偵查程序中,檢察官問:「這本目錄照片是何人拍攝的?」佳鋒公司負責人亦答:「是對方提供樣品,我們請專業攝影公司拍的。」,是以佳鋒公司是否擁有該等圖片之「攝影著作」亦屬有疑,復不見原告舉證證明原告有是項權利。
㈣、目錄所示之生產設備、測試流程、內容說明均涉及專業問題,而系爭圖片皆係於被告指示下設計完成,相關的防鬆螺絲品質規範、防鬆鈕力測試、夾力測試等實驗證明及數據,皆係被告甲○○所提供。且亦只有被告甲○○了解此方面之技術知識,並由被告甲○○指導且親自參與,拍攝製作過程且目錄中被告再瓏成即能提出相關說明之來源依據,此除被告甲○○於偵查時已經提供相關事證外,業經臺灣臺中地方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五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足見,該等目錄之著作應為被告甲○○與當時之其他員工共同所創作。
㈤、原告與被告甲○○間之專利授權及技術合作契約書第二⑸:「秉持平等互惠原則,乙方(即千澤公司)或丙方(即被告甲○○)持有甲方(即原告)股份期間,
甲、乙、丙任何一方,如有就甲方營業項目範圍內之原料配方發明或機器設備發明專利或其他有關之製作財產權創作,應優先提供他方使用」、⑹:「丙方任職於甲方公司期間,如有就甲方營業項目內之原料配方或機器設備發明專利或其他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創作,其智慧財產權約定歸甲、丙雙方共有之,甲方並得無償使用。」;且綜觀「專利授權及技術合作契約書內容」,涉及專利、商標(第二⑶部分)、營業秘密(第二⑷部分),並就其他部分,以「其他智慧財產權」概括稱之。而所謂智慧財產權,究其範圍,舉凡包括⑴著作權,⑵智慧創作物的保護,如專利、積體電路電路布局、工業設計、營業秘密等,⑶營業上標誌的保護,如商標、服務標章、商號名稱、防止不正當競爭等⑷產業競爭秩序的保護。而本案被告甲○○既又以其千澤公司之專利及個人之技術完全無償的供原告公司使用,所以基於互惠之原則,當事人雙方約定,因為該合作關係所生之相關智慧財產權,由大家所共享。上開合作契約既然有如此之約定,則千澤公司及被告甲○○,一面為當時固定公司之最大股東,一面為當時實際執行負責之人,基於合約書之精神,既已約定「其他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創作,應優先提供他方使用」;「其他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創作,其智慧財產權約定歸甲、丙雙方共有之」,則被告甲○○讓原告公司使用千澤公司之網站,而將原告公司之資料使用於該網站之上,本屬合理。次者,原告曲解誤認「專利授權及技術合作契約書」僅規範「專利」之部分,而檢察官亦未詳查合作契約書之內容,其實尚且包含商標、營業秘密及其他智慧財產權,即遽而起訴被告甲○○,誠難令人信服!
㈥、被告甲○○於千澤公司之網站上所顯示有關於原告固定公司之資料,其目的一來乃原告公司尚無網站之設立,被告甲○○之目的是為了協助促銷原告公司之產品及為原告公司打知名度;二來,上開圖樣皆係被告甲○○所指示下設計完成,相關的防鬆螺絲品質規範、防鬆扭力測試、夾力測試等實驗證明及數據,皆係被告甲○○所提供,根據所訂立之專利授權及技術合作契約書,並委請佳鋒公司製作。且實際上,亦只有被告甲○○瞭解此方面之技術知識,並由被告甲○○指導且親自參與,拍攝製作過程。三者,原告所指訴被告甲○○於網站上使用原告公司之圖片乙事,查該圖片之製作與使用,係被告甲○○擔任原告公司之副總經理時,基於原告公司之利益,秉持合作契約書之約定所為行為,則何有侵害原告著作權可言。四者,參以網站上最新消息內容之報導乃載明:「防鬆螺絲市場耐斯集團旗下固定精密公司異軍突起」、「固定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乙○○指出,傳統的耐落公司防鬆螺絲‧‧‧,而固定精密突破技術瓶頸,‧‧‧雖然固定精密在防鬆螺絲領域起步較晚,但在品質上,將較傳統的製程方是更有競爭力。」、「乙○○說,防鬆螺絲為一安全部品,固定精密主要的股東為耐斯集團」,皆係介紹固定公司之內容並藉此為固定公司作廣告,根本無侵害固定公司之犯意甚明。甚且,相片中所展示出之防鬆螺絲產品乃被告甲○○將千澤公司之產品基於合作契約,無償借原告公司使用,係原告公司所未生產之產品。凡此均可知,被告甲○○係基於合作契約之精神,將千澤公司與原告公司、耐斯集團均當作一個共同的經營團隊,相互分享彼此資源。是以,被告甲○○實無違反著作權法之情。
㈦、依據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縱若退而言之,認被告甲○○仍有違反著作權法,然本案原告請求之金額乃新台幣五百萬,依據必須「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惟本件被告甲○○將型錄上之相片上傳至網站之上,無非基於原告與被告甲○○智慧財產共享之合作關係,且利益共霑之基礎上所為。再者,復無因此導致原告公司有何具體之損失,被告也未因此獲得任何之利益,是以,原告援引上開依據請求賠償,本屬無據。
㈧、復按著作權法第八十九條之一規定:「第八十五條及第八十八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查本件原告既自承「原告固定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在被告甲○○發前揭傳真函前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於千澤公司所設網址上,「發現」該公司網頁內所使用照片有多幅係原告‧‧‧」,則距離原告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之日期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當已經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是被告甲○○援用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原告謂:「原告知悉被告甲○○等人為賠償義務人之時點,應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七四號提起公訴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為知悉賠償義務人為何人之時點」顯屬有誤。
三、證據:提出網站報導資料影本一份為證。
丁、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五號等歷審刑事卷。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千澤公司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變更登記為寓承防鬆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寓承公司),負責人並變更為丁○○,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經授中字第○九二三二四四七二○○號函、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在卷(見本院刑事卷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五號卷第六五至六七頁、本院九十三年附民字第一○五號第二七至二九頁)足稽,其法人格為同一,已經被告寓承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丁○○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告寓承公司辯稱,伊之刑事部分,已經本院事庭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駁回原告之訴,且伊並未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原告以伊為共同加害人,對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難謂合法等語,並引用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九號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七八號裁裁及八十八年度台附字第二三號判決為據。惟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第二項「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為此,依民法規定,基於連帶債務關係之人,縱未於刑事案件中為刑事被告(起訴),亦得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共同被告(如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無行為能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責任情形),準此,該連帶債務之人,自不以經刑事起訴或刑事判決為事實認定之必要。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與寓承公司違反著作權法(舊)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舊)第一百零一條規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連帶債務,即其中一人縱未起訴(因未起訴,即無犯罪事實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或為無罪、不受理之判決,亦得將之列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共同被告而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從而,本院刑事庭將被告寓承公司列為本件附帶民事被告並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法並無違誤。至於被告寓承公司所引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九號判例、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七八號裁定、八十八年台附字第二三號判決,認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然上開裁判所指應係對非連帶債務之共同被告而言,是被告寓成公司之上開抗辯,尚不足取。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原為伊公司副總經理,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時,被告甲○○自千澤公司發傳真文請求留職停薪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因其未能如期返回公司上班,經伊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予以終止僱用在案,而伊在被告甲○○發前揭傳真函前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於千澤公司所設網址上,發現該公司網頁內所使用照片有多幅係伊委請佳鋒彩公司製作之公司簡介上所使用之照片,從事與伊相同業務之競業,實已造成消費廠商對伊與被告寓承公司產生混淆誤認,嚴重影響原告本身業務之營運,被告甲○○所為已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及著作權法(舊)第九十一條第一項重製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嫌,被告千澤公司則涉著作權法(舊)第一百零一條規定,依同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核其等所為情節應屬故意且情節重大等情,求為命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伊五百萬元及加給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寓承公司則以:原告就伊之損害行為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已逾時效二年,其請求伊連帶給付五百萬元,顯屬無據等語;被告甲○○則以:系爭照片均屬單純以攝影機拍攝實物,乃一般所稱「工商攝影」,是否具有原創性,實屬有疑,且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著作財產權非必屬於出資人享有,原告始終未證明其公司對於系爭照片享有攝影著作財產權。再者,依伊、千澤公司與原告簽訂之專利授權與技術合作契約書約定,技術係雙方共有,伊亦無償提供所有資源與原告使用,系爭照片亦為伊或千澤公司所提供者,伊等本即有權使用系爭照片。伊將原告型錄上隻照片掃描重製於千澤公司網頁,伊意在為原告作廣告,並非基於營利之意圖,亦無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意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原為伊公司副總經理,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留職停薪後,未返回伊公司上班,經伊予以終止僱用, 嗣伊 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在千澤公司所設網址上,發現該公司網頁內所使用照片有多幅係伊委請佳鋒公司製作之公司簡介上所使用之照片等語,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電腦網頁影本附於刑事偵查卷為證,此部分,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甲○○未經伊同意,重製伊享有著作權之之攝影著作檔案,並透過電腦螢幕向外公開展示,當作被告寓承公司之宣傳照片使用,以此方法侵害伊之著作財產權等語,但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前揭詞置辯,然查:
㈠、被告甲○○辯稱系爭照片係單純以攝影機拍攝實物,屬於「工商攝影」,不具原創性等語。按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而言,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是凡具有本於自己獨立之思維、智巧、技匠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且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者,始享有著作權,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七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六號判決參照)。又所謂攝影著作,指以思想、感情表現一定影像之著作,包括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所創作之著作,而著作權法上之原創性,須具有客觀化之一定形式,即必須將人之思想及感情依一定形式表示於外部,使其他一般人得以覺察其存在,是凡具有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且已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及獨特之程度者,即享有著作權。本件系爭照片屬於以攝影方法創作之照片,依法自有攝影著作權,應可確認。再者,著作權法並未明示規定單純以攝影機拍攝實物之照片不得享有著作權,且關於攝影著作是否具有原創性,亦非取決於是否屬於「工商攝影」,而應視該照片是否表現出攝影者之思想而定,本件系爭照片,依其攝影之角度、光線、畫面編排等,可看出攝影者有其欲表現之特定思想,以達廣告宣傳之目的,應屬具有原創性,此由原告並未自行拍攝照片,而係出資委託專門之人拍攝即明。是被告甲○○此部分之抗辯,為不可採。
㈡、被告甲○○再以系爭照片之著作權非屬於原告所有等語。惟按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即受雇)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為著作權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型錄係原告出資聘請佳鋒公司製作,依證人 賴信彥 於刑事偵訊時所證稱:「(問:著作權歸誰?)我們印刷皆依委託人(即原告,筆錄誤載為受委託人)之指示」等語(見第五七五五號偵查卷第一○六頁),及前述印刷品製作契約書⒋所載「貨款結清後目錄之版權及著作權歸乙方(即原告)所有」,可知出資之原告及受聘之佳鋒公司間,關於該型錄之著作權,雙方約定由原告享有,且由該契約書記載,原告委託佳鋒公司製作型錄之內容,包括攝影、製版、裝訂等項目,而佳鋒公司向原告收取之費用,亦包含攝影費、製版費、裝訂費等,足見佳鋒公司受託為製作型錄而拍攝之照片,該攝影著作權應併同型錄本身之著作權,同歸原告所有。基此,被告甲○○所辯系爭照片之著作權非屬於原告所有云云,亦不足採。
㈢、被告甲○○又謂,依原告與被告甲○○間之專利授權及技術合作契約書第三⑸:「秉持平等互惠原則,乙方(即千澤公司)或丙方(即被告甲○○)持有甲方(即原告)股份期間,甲、乙、丙任何一方,如有就甲方營業項目範圍內之原料配方發明或機器設備發明專利或其他有關智慧財產權創作,應優先提供他方使用」、⑹「丙方任職於甲方公司期間,如有就甲方營業項目內之原料配方發明或機器設備發明專利或其他有關智慧財產權創作,其智慧財產權約定歸甲丙雙方共有之,甲方並得無償使用」約定,其有權使用系爭照片。惟細繹上開約定,其中三⑹在於約定被告甲○○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如有相關專利或其他智慧財產權創作,該智慧財產權必須與原告共有,原告並得無償使用,此約定對被告甲○○而言,應屬義務,顯無從做為其個人或千澤公司有權使用系爭照片之依據。又該契約書三⑸固載明被告甲○○或千澤公司持有原告公司股份期間,三者中任何一方,如有相關專利或其他智慧財產權創作,應優先提供他方使用。然此所謂專利或其他智慧財產權創作,必須屬於原告公司營業項目內,例如有關原料配方、機器設備之發明等。因原告營業項目並不包含攝影,則以攝影方法所創作之系爭照片,自非屬於該約定所稱之其他智慧財產權創作範圍。被告甲○○執此謂其個人或千澤公司有權使用系爭照片,顯屬曲解契約內容,實無可採。
㈣、另被告甲○○所經營之千澤公司,其營業項目與原告營業項目相同,均為防鬆螺絲之製作、銷售,二者雖有上揭技術合作之關係,但就商業市場而言,仍屬競爭之同業關係。被告甲○○藉由掃瞄原告照片重製之方式,將系爭照片使用於千澤公司網頁,其目的無非在使瀏覽之人誤認該網頁上關於機器設備、技術研發、產品製造等照片,均為千澤公司實際情形,進而達到為千澤公司宣傳之效果,就此而言,顯見被告甲○○主觀確係為千澤公司而為。至千澤公司網頁最新消息欄雖刊有標題為「防鬆螺絲市場,耐斯集團旗下,固定精密公司異軍突起」之文章(見本院卷第四十一頁),然該文章性質上屬於財經訊息報導,篇幅僅占千澤公司網頁資料之極少比例,尚難以此推論被告甲○○重製系爭照片之用意,在於為原告作廣告。況由被告甲○○將固定公司型錄上第二頁拍攝原告硬體設備之照片,重製於千澤公司網頁時,刻意將原本建築物上標有原告中英文名稱之字樣拿掉之情,益見被告甲○○重製系爭照片之目的,乃在為千澤公司宣傳,而非為原告作廣告甚明。且被告甲○○並經本院認定有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之事實,復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五號等歷審刑事卷,查閱屬實,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五、惟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甲○○為被告寓承公司(即千澤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擅自以重製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而犯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已如前述,則原告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損害,即無不合。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拾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三八號判例、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三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自承伊係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在被告寓承公司(即千澤公司)所設網頁上,發現被告網頁內所使用之照片,有多幅係原告委託佳鋒公司製作之照片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附民字第一五號卷第一○五頁背面),顯見原告自斯時起即認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為依法應負賠償義務之人,即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雖主張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曾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始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七四號始提起公訴,伊於斯時始知悉被告等人為賠償義務人,認應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提起公訴時為伊知悉賠償義務人為何人之始點,惟原告即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知悉被告之違反著作權法等情,且又未舉證證明其請求權在法律上有何妨害之障礙,自難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時為知悉之時,是其上開主張,為不足採。為此,原告乃遲至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始向本院刑事庭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逾上揭時效期間。是被告等人為時效抗辯等語,洵屬有據,應為可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是其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伊五百萬元及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自無一一論敘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陳賢慧法官盧江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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